(2015)九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淑春、刘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淑春,刘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946号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晓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鹤,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学,职员。被告李淑春,女,1947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刘颖,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淑春、刘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鹤、郭云学,被告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对被告李淑春丈夫、刘颖之父刘国平,以房屋作抵押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利率17.86‰,到期日为2014年2月23日,现已逾期。2014年9月份,刘国平因病逝世。在此之前他已偿还贷款34万元。尚欠贷款26万元。刘国平去世后,其妻李淑春、其女刘颖是刘国平唯一合法继承人,且其女刘颖也愿意承担其父的债务,并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贷款5万元,2015年5月9日偿还借款2万元。之后刘颖表示家境困难,自己难以承担。同意拍卖其父抵押的房屋偿还贷款。我公司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被告刘颖辩称,现尚欠19万元。被告李淑春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淑春丈夫、刘颖之父刘国平签订借款合同,刘国平以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贷款6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利率17.86‰,到期日为2014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刘国平偿还贷款34万元。2014年9月份,刘国平因病去世,尚欠贷款26万元。被告刘颖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借款5万元,2015年5月9日偿还借款2万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本院认为,刘国平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刘国平去世后,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外债,且李淑春又系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其财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限额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春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7.86‰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刘颖在继承其父刘国平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