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威与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威,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威,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哲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威与被上诉人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威一审诉称:郭威于2014年4月21日到星辰公司处工作,担任策划经理一职,待遇底薪8,000元加五险一金加补助(车补、话补、餐补)加佣金(提成),试用期三个月,2014年7月21日转正,由于星辰公司原因迟迟没有与郭威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10月31日才与郭威签订劳动合同,星辰公司与郭威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一年期限以上未满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工资应按转正后工资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星辰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637元,判令星辰公司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1,600元,共计53,237元;2、诉讼费星辰公司负担。星辰公司一审辩称:郭威从入职之日起即与星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星辰公司不存在补签行为,郭威请求支付7月份的工资差额1,600元,因7月时郭威在单位是试用期,按照80%支付,因此不存在差额。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郭威(乙方)与星辰公司(甲方)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条(一)固定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第四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策划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第十条甲方按下列第(一)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双方还约定试用期工资6,400元/月。2015年1月15日,郭威以星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1,600元;2、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51,637元。2015年3月13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5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1,600元(8,000元-6,4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郭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郭威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星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郭威主张2014年4月21日入职星辰公司处,同年10月30日星辰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对于该主张郭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星辰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星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星辰公司已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星辰公司要求郭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7月份工资,星辰公司应按郭威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因此,星辰公司应支付郭威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1,600元(8,000元/月-6,400元/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威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郭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郭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星辰公司没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真实,要求鉴定合同形成时间。被上诉人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威在一审期间主张2014年4月21日入职星辰公司处,同年10月30日星辰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对被上诉人星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向郭威释明,通过鉴定程序判断劳动合同签订的真实时间,现郭威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应当通过鉴定程序查清该项事实后,再作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