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明珍、苏新华与彭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珍,苏新华,彭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吴明珍。原告苏新华。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竹平(特别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娜。委托代理人胡光强(特别授权),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东大街11号。负责人钱宏达,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特别授权),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珍、苏新华与被告彭娜、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吴明珍、苏新华及委托代理人姚竹平,被告彭娜的委托代理人胡光强、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珍、苏新华诉称,2013年2月13日10时,被告彭娜驾驶苏J×××××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方线48km70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苏新华驾驶的苏J×××××车9摩托车(后载吴明珍)发生碰撞,致吴明珍、苏新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们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娜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明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920.1元,赔偿原告苏新华损失225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娜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经过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事故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1008.7元、车辆修理费5100元;我所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主张的伙补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无异议;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及其他相关后期费用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没有确定伤残等级,目前原告主张没有相关依据。车损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第一次鉴定费发票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对于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票据缺乏关联性。原告住院期间治疗骨髓炎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对于所有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0时,被告彭娜驾驶苏J×××××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方线48km70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苏新华驾驶的苏J×××××车9摩托车(后载吴明珍)发生碰撞,致吴明珍、苏新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明珍、苏新华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苏新华被诊断为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50.1元,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吴明珍因术后感染,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2月13至2013年3月2日,住院17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左股四头肌开放性断裂,左���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1日,住院5天,入院时情况:左髋部皮肤破溃流脓四天。查体:左髋部可见长约3cm疤痕,表面破溃,挤压有少量淡黄色液体渗出,左髋关节活动尚可。出院诊断: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左髋部皮肤感染。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7日,住院11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继发切口感染。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陈旧性骨折,低毒性感染,慢性骨髓炎?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8日,住院15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左膝内侧脓肿,慢性骨髓炎。左膝部创口扩创灌洗术,术后继予抗感染并庆大霉素灌洗。出院时情况:左膝创口疼痛不明显,左膝创口愈合。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彭娜垫付医疗费21008.7元,吴明珍支付医药费22016.9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对原告在诉前委托法医学鉴定,并定为十级伤残提出异议,故诉讼中,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经法医学鉴定,吴明珍因术后感染,先后多次住院抗感染治疗,吴明珍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四头肌开放性撕裂、左膝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左髋、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与内固定物、功能锻炼等因素有关,目前不宜评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本次鉴定费己由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支付。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娜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无果,于2015年3月11日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彭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娜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娜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吴明珍目前不宜评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加之当事人对其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存有异议,故本案对原告吴明珍交通事故伤残��偿及其营养、护理、误工、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暂不予处理,待今后重新鉴定后另行审理。关于原告苏新华的损失,原告苏新华被诊断为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50.1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票据证实,应予采信,原告苏新华被诊断为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该休息时间符合情理,其误工期限可按30日计算,误工费为2084.4元。原告吴明珍支付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经本院审核,应为22016.9元,被告彭娜垫付医疗费21008.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吴明珍的医疗费合计为43025.6元元,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吴明珍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所治疗骨髓炎,���历次住院治疗情况看,该骨髓炎与手术后感染有很大关联,应属交通事故损失所造成,且被告亦未提出关联性鉴定,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吴明珍住院62天,伙补费(18*62)1116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50元,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接受报案后,未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定损,应承担不作为的不利后果,原告车辆存在损坏和修理的事实,但其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欠合法性,对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其诉前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等费用1912元,因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该费用为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理。本次鉴定费虽由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票据,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苏新华医疗费150.1元、误工费为2084.4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2434.5元。原告吴明珍的医疗费43025.6元���住院伙补费1116元,合计44141.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新华2434.5元;赔偿原告吴明珍984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188.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彭娜垫付的医疗费21008.7元,由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给吴明珍的赔偿款中扣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新华的损失2434.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户名苏新华,账号为62×××21的账户中,或由苏新华凭身份证、生效判决书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领���;原告吴明珍的损失44141.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84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291.7元,合计赔偿44141.6元,该赔偿款中,支付被告彭娜垫付款21008.7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新分理处,户名彭娜,账号为62×××31的账户中,或由彭娜凭身份证、生效判决书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领取;支付原告吴明珍23132.9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户名吴明珍,账号为62×××60的账户中,或由吴明珍凭身份证、生效判决书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领取)。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彭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陈 康审 判 员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