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剑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剑荣,曾用名曹征杨,个体。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1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志青,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剑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建刑二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剑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曹剑荣以其岳父沈某甲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建湖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建湖支行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在使用这两张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累计本金450480.54元。后银行方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曹剑荣一直未予偿还。案发后,被告人曹剑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7月9日,被告人曹剑荣以其岳父沈某甲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建湖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37×××73,授信额度12000元),于7月30日开始使用。后被告人曹剑荣请人将消费额度调整为50万元。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曹剑荣持该卡恶意透支本金406849元。中国工商银行建湖支行从2012年12月14日起,通过电话、发催告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曹剑荣故意躲避,拒不偿还。2.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曹剑荣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建湖支行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43×××30,授信额度20000元),于2011年1月2日开始使用,后消费额度调整为5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曹剑荣持该卡累计恶意透支本金43631.54元。中国建设银行建湖支行从2014年6月1日起,通过电话、发催告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曹剑荣故意躲避,拒不偿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剑荣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剑荣被抓获的情况。3.信用卡开户资料,证明被告人曹剑荣以其岳父沈某甲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建湖支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37×××73;被告人曹剑荣在中国建设银行建湖支行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30。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消费清单,证明被告人曹剑荣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的情况。5.催收记录、上门催收照片、工行催收的录音、建行催收的录音等光盘,证明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6.证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曹剑荣使用的卡号为37×××73牡丹信用卡是以沈某甲名义在他们中国工商银行建湖支行办理的,卡办好后一直是为被告人曹剑荣所用,在工商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也是被告人曹剑荣的。并证实工行对被告人曹剑荣多次催收的情况。7.证人沈某甲的陈述,证明办信用卡的手续都是曹剑荣去跑的,字是他签的,办好手续后是曹剑荣使用的、也由曹剑荣还款。8.证人沈某乙的陈述,证明工行信用卡是曹剑荣以其父亲沈某甲名义办的,是沈某甲签的字,但信用卡是曹剑荣使用的、也由曹剑荣还款。9.证人崔某、陈某的陈述,证明尾号为7573的工��信用卡于2013年3月19日在他们店里POS机刷卡分别套现的情况。10.被告人曹剑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用其岳父沈某甲的名义在建湖工商银行和以自己名义在建湖建设银行各办了一张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期间银行多次向其催收,但其未能偿还。原判认为,被告人曹剑荣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曹剑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剑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曹剑荣继续退赔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曹剑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意见为:上诉人曹剑荣尚有同种余罪应并案处理,一审量刑过重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剑荣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曹剑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曹剑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侦查的进度及检察机关的起诉情况对本案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曹剑荣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曹剑荣量刑恰当。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审 判 员 王劲梅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