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鲁P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至831千米+200米路段时,追撞于前方顺行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法医尸检报告,车辆技术、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但其应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保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启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