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某厂、韩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厂,韩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周某。被告某厂。投资人董某。被告韩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某厂、韩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厂、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某厂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周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某厂就此出具了借条。被告韩某、王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表示暂时无力还款。2014年6月12日,被告某厂对此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被告韩某、王某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确认书出具后,三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厂偿付借款本息21.80万元;2、被告韩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厂、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韩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借款确认书及原告与被告韩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某厂的投资人原系被告韩某,于2014年11月3日变更登记为董某。本院认为:被告某厂向原告的借款,无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双方的民间借贷有效。借款后双方以借款确认书的形式对尚欠借款本息(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进行了确认,但未重新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某厂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1.8万元利息。被告韩某、王某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也未明确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认定其对上述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被告韩某、王某的保证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二、被告韩某、王某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某厂、韩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