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6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与宋某甲在桑植县澧源镇水井湾因摩托车刮擦发生纠纷后,便从家中取出一把砍刀,在桑植县金豪国际酒店附近,用砍刀将宋某甲背部砍伤。经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谷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白某甲、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4、张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已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兴权审 判 员 龚天学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