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俊鸿银鹰企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浩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梁颢曦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俊鸿银鹰企业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浩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梁颢曦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江门市俊鸿银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村钢铁围(桥光路)。法定代表人汤晃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浩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泰和广场9号之二201。组织机构代码:77185108-1。法定代表人梁颢曦。被告梁颢曦。本院受理原告江门市俊鸿银鹰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浩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梁颢曦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江门市俊鸿银鹰企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一份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浩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和被告梁颢曦(作为担保人)共同于2013年12月10日签具的《借据》,双方当事人在该《借据》上书面载明以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浩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收取借款,该《借据》并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就本案借款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江门市蓬江区,而两被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合同履行地亦在江门市蓬江区。因此,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佳审判员  张瑞芝审判员  张妙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凯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