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月如。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井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正堂、秦春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月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13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冯某于2012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冯某未到庭,于2013年5月原告陈某甲以提起离婚诉讼的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是撤诉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遂原告陈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儿子陈某丁。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13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冯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以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后,迄今被告冯某仍然下落不明。遂原告陈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冯某外出后,婚生男孩陈某丙。庭审中,原告陈某甲表示,要求婚生男孩陈某丁,不要求被告冯某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制作的《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官店镇双茶村村委会的证明,汪长虎、杨志清的证明以及原告陈某甲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2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某现在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要求抚养子女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冯某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核实,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丁,并由其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井凡人民陪审员 戴正堂人民陪审员 秦春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年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