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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乙。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1年9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每年10月15日支付一次,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但被告未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现原告即将进入大学学习,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原告高中毕业期间的生活费,承担前期教育费和择校费的一半。被告许某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系原告之母黄海英与被告许某乙的婚生儿子。2011年9月30日黄海英与被告许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其母亲黄海英生活,被告自2011年10月起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每年10月15日支付一次,原告的教育费和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按支出票据适时或每年结付一次。双方抚养原告至完成学业独立生活。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已支出教育费670元,并于2015年7月高中毕业。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离婚协议书、教育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母亲黄海英与被告许某乙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黄海英生活,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该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择校费的一半13000元,因择校费非必须支出的教育费,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乙给付原告许某甲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23000元,并承担教育费335元,合计23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施 瑜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宋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