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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骆佳良与孟国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佳良,孟国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骆佳良。被告:孟国才。原告骆佳良与被告孟国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孟国才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佳良起诉称:被告孟国才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27日向屠智威借款25万元,款定于2011年6月12日前归还,被告为此向屠智威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愿为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1年6月12日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屠智威归还25万元,屠智威出具收条一份,并将借据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均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代偿款25万元;二、被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赔偿原告以代偿款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国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骆佳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屠智威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12日前归还,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代被告归还屠智威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孟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及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屠智威借款25万元,先在空白的借据上签名,并书写了还款日期、地址、身份证号、电话、借款日期、保证日期(保证日期“2011年6月12日”系被告笔误,应为“2011年5月27日”)等信息,将借据交由原告去屠智威处办理借款事宜。原告到屠智威处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书写了地址、身份证号、电话等信息,屠智威在出借人处书写了姓名、借款金额。屠智威将现金25万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再交付给被告。2013年6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屠智威归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上述代偿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骆佳良为被告孟国才向案外人屠智威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法定利率计算,并从保证人支付之日起算。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国才应支付原告骆佳良代偿款2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被告孟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