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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士信与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士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斌。委托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士信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士信系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定物业”)、孙士信于1994年9月1日起建立租赁关系,从1994年9月至1995年6月,每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0元,从1995年7月至1996年8月,每月租金17.10元,从1996年9月至1997年10月,每月租金26.40元,从1997年11月至1998年8月,每月租金40.90元,从1998年9月至2000年8月每月租金61.30元,从2000年9月至今,每月租金76.60元。孙士信以该房屋朝南部位终年不见阳光为由,未支付相应期间系争房屋的租金。2013年12月康定物业向孙士信发出催讨信函未果。2014年12月,康定物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孙士信自1997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拖欠租金15,475元。故要求判令孙士信缴纳1997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房屋租金15,475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原审审理中,康定物业撤回了要求孙士信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孙士信承担自起诉日起的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士信承租康定物业的房屋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其交付房屋租赁费用。由于孙士信的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所得,对于房屋的状况,孙士信在分房时已经获晓,孙士信完全可以拒绝单位的分房,不同意与康定物业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现孙士信以朝南房屋没有阳光,拒付租金,于法无据,法院对孙士信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康定物业要求孙士信承担自起诉日起的违约金一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孙士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7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欠付的房屋租赁费15,166.20元;并以15,166.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士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孙士信实际支付过3个月的租金,因房屋日照、采光原因多次反映,要求减免租金遭拒,孙士信只能通过欠租方式以期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根据相关规定,房屋存在瑕疵,应当可以减免租金。此外,康定物业的部分请求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孙士信支付1997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租金4,000元。被上诉人康定物业辩称:孙士信确实曾支付过3个月的租金,本案诉讼标的并未包含上述期间的租金,该情况也说明系争房屋交付符合要求。至于相邻房屋的扩建,经合法审批,符合规范,因此系争房屋不存在可以减免租金的状况。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孙士信上诉主张因系争房屋存在瑕疵,故租金应当减免,且康定物业部分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其只应支付4,000元租金。首先,根据原审审理的庭审记录,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孙士信并未在原审期间提出。其次,关于系争房屋存在瑕疵,孙士信并未通过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故即使孙士信的该项主张成立,租金减免亦应通过相应程序进行主张。在是否可以减免租金未被确认之前,孙士信仍应按原标准支付租金。综上所述,孙士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士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康威审判员  徐 江审判员  姚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