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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北美汉达煤炭有限公司与乌审旗蒙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美汉达煤炭有限公司,乌审旗蒙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4204号原告北京北美汉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沙河火车站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6580XXXX。法定代表人汤黔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凤强,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乌审旗蒙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巴音敖包嘎查。组织机构代码67065XXXX。法定代表人李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北美汉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汉达公司)与被告乌审旗蒙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鑫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美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凤强、胡尚举,被告蒙鑫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美汉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蒙鑫建材公司购买原告熟料一部(数量以实际成交量为准),双方约定了熟料的质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双方在口头中还约定,此价格不含税价,开票时由被告向原告预交6%的税金。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3年夏,被告累计已收取原告价值1795712.60元的熟料。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3日、9月26日、10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4份还款协议,但被告4次承诺的还款计划均未兑现;其中3份还款协议均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后一份协议约定:如有一次逾期付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1998.24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841998.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25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蒙鑫建材公司辩称:被告共计购买原告价值1132643.8元的熟料,已付货款94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4643.8元。被告为原告书写的4份还款协议,均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熟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宁夏X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熟料数吨(以实际量为准),每吨价格为205元(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宁夏X有限公司生产的熟料数吨(以实际量为准),每吨价格为195元(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为:原告负责汽运到被告厂内交货,被告负责运费;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则上先款后货,合同生效后前1000吨施行先货后款。原告供货满1000吨后,被告支付原告之前1000吨货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需补充的条款可另附协议书,亦视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熟料,截至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单价为195元的熟料1360.34吨,核款265266.30元;单价为205元的熟料7084.3吨,核款1452281.5元。2013年被告又购买原告供应的熟料692.75吨,核款70000元,上述货款合计为1787547.8元。截至2014年5月25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8次陆续给付原告货款9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42547.8元。另查明:经原告多次催索货款,被告曾四次自愿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计划)。其中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载明并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714549.56元,于2013年5月5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按未依约付款部分月息3%计算,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13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17547.8元,约定在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亦约定了违约条款;2013年9月26日,被告第三次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X镇派出所的调解下,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274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2013年10月31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174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同年11月25日前给付300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给付400000元,同年12月28日前付清余下欠款,同时约定,如有一次逾期付款,由被告按未付款额部分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四份还款协议均有被告蒙鑫建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万斌签名。庭审中,原告经核对自愿将第三份、第四份还款协议中被告认可的未付款额利息297001.76元,从被告应付欠款额中消除,并在还款协议中自愿放弃了被告应付货款549.56元。据此,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货款841998.24元,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除应给付原告未付货款841998.24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额841998.24元30%的违约金,即252599.47元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熟料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4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熟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益,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延给付之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四份还款协议,均系原告胁迫被告所致,不予认可之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审旗蒙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美汉达煤炭有限公司货款八十四万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角四分。二、被告乌审旗蒙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北美汉达煤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十五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乌审旗蒙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