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泰州锦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史伟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锦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史伟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72号原告泰州锦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一号1幢605室。法定代表人乔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来荣,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伟军。原告泰州锦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伟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已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6月1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锦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锦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苏M×××××汽车一辆,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12月25日16时30分至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租金每天260元。租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租赁车辆,未支付租金。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苏M×××××汽车,并赔偿2015年1月4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租金损失。被告史伟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伟军向原告泰州锦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苏M×××××朗逸汽车;租赁期限2014年12月25日16时30分至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租金每天260元,押金10000元;如客户逾期交纳租金,单日租金需增加40%作为误工费和滞纳金,如客户租赁车辆到期时连续三日通信无法联络(按合同签约人身份证地址找人无果)公司可视为客户违约,将强行收回车辆押金不予退回。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押金10000元。车辆租赁期满,被告未返还租赁的苏M×××××朗逸汽车,未按约给付租金。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以租车押金10000元抵冲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前的租金,并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后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锦亮汽车租赁合同、苏M×××××车辆登记证书、租车押金收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并给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2014年12月25日16:30至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租金为1820元(260元×7天),租赁期满至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租金加收40%为1092元(260元×140%×3天),截止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租金合计为2912元(1820元+1092元)。原告主张以被告支付的10000元押金抵冲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后的租金仍以每天260元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伟军应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泰州锦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M×××××朗逸汽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泰州锦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损失(截止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租金为2912元;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后以每日26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上述所欠租金由被告已支付押金10000元予以冲减,不足部分被告另行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史伟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夏 阳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