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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负责人崔章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之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学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俊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告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神公司)、被告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斌、刘国辉,被告工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杜学明,被告逐鹿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诉称,2008年6月23日,中原银行同工神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新商银(中心)贷字(2008)第001号,合同约定工神公司向中原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等。同日,逐鹿公司同中原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新商银(中心)贷保字(2008)第001号,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工神公司陆续归还15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虽经催要未付。逐鹿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7月21日,中原银行同工神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新商银(营)贷字(2006)第28号,合同约定工神公司向中原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等。同日,逐鹿公司同中原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新商银(营)贷保字(2006)第28号,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工神公司对本金及利息虽经催要未付。逐鹿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中原银行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工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为4642001.15元);请求判令逐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工神公司与逐鹿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原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2份、2006年7月21日100万元借据、2008年6月23日600万元借据,证明中原银行与工神公司之间的两笔借款关系,以及中原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保证合同2份,证明逐鹿公司对上述两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质押合同1份,证明工神公司提供了100万元股权的质押。2008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催收通知,证明中原银行向工神公司、逐鹿公司主张权利。更名文件2份,证明中原银行更名为现在的名称。被告工神公司辩称,中原银行所诉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公司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且工神公司相信中原银行会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被告逐鹿公司辩称,逐鹿公司认可担保行为,但是有主债务人以物的形式提供担保,应当先以物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原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逐鹿公司主张,超出了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逐鹿公司目前处于半停产状态。被告工神公司、逐鹿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工神公司对中原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逐鹿公司对中原银行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逐鹿公司对中原银行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人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逐鹿公司对中原银行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0万借款的催收单,分别是2008年10月、2009年10月、2012年6月,时效是具有连续性的,2009年到2012年之间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600万元借款的催收单,最早的是2011年6月通知后,于2012年6月又通知,然后就到2015年4月才又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2012年到2015年之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逐鹿公司对中原银行提供的证据3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第4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规定,中原银行将工神公司持有的中原银行股权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中原银行与工神公司所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无效。认为逐鹿公司对中原银行提供的证据4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但2014年2月12日、2015年4月22日中原银行向工神公司、逐鹿公司就100万元贷款及600万元贷款分别发送了1份催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逐鹿公司对中原银行提供的证据4所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21日新乡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工神公司签订了1份《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金额100万元;利率5.49‰,期限24个月(自2006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22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商业银行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3项约定工神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商业银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商业银行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随时从借款人的任何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商业银行按合同载明利率的50%计收罚息。第4项约定工神公司违反本合同第五条,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商业银行对工神公司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商业银行与逐鹿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借款人工神公司的请求,为确保商业银行与工神公司所签订的新商银(营)贷字(2006)第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逐鹿公司愿为工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商业银行经审查,同意逐鹿公司作为工神公司还款的保证人。逐鹿公司与商业银行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一条、逐鹿公司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商业银行借用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第二条、本担保合同担保期限自2006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22日。第三条、逐鹿公司承诺对工神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工神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应付款项,商业银行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逐鹿公司追索。逐鹿公司保证在接到商业银行书面索款通知后十日内无条件清偿上述款项。商业银行有权从逐鹿公司的任何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可向逐鹿公司继续追索不足部分。任何经商业银行授权签字人员签署及证实工神公司到期未付贷款本金及应付款项之证明(除非有关证明明显错误),均可作为要求逐鹿公司付款之凭证。2006年7月21日商业银行还与工神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神公司以100万元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08年6月23日新乡市商业银行又与工神公司签订了1份《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金额600万元;利率6.63‰,期限12个月(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3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商业银行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3项约定工神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商业银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商业银行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随时从借款人的任何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商业银行按银行规定每日计收万分之XX(该处为空白,系约定不明)的利息。第4项约定工神公司违反本合同第五条,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商业银行对工神公司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商业银行与逐鹿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借款人工神公司的请求,为确保商业银行与工神公司所签订的新商银(中心)贷字(2008)第0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逐鹿公司愿为工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商业银行经审查,同意逐鹿公司作为工神公司还款的保证人。逐鹿公司与商业银行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一条、逐鹿公司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商业银行借用的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第二条、本担保合同担保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第三条、逐鹿公司承诺对工神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工神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应付款项,商业银行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逐鹿公司追索。逐鹿公司保证在接到商业银行书面索款通知后十日内无条件清偿上述款项。商业银行有权从逐鹿公司的任何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可向逐鹿公司继续追索不足部分。任何经商业银行授权签字人员签署及证实工神公司到期未付贷款本金及应付款项之证明(除非有关证明明显错误),均可作为要求逐鹿公司付款之凭证。以上合同均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商业银行分别于2006年7月24日、2008年6月23日将款项100万元、600万元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中,工神公司并向商业银行出具借据。另查明,工神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工神公司共计归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支付过利息。工神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虽经催要未付,逐鹿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工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为4642001.15元);请求判令逐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工神公司与逐鹿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再查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工神公司共欠中原银行利息及罚息共计4642001.15元。再次查明,新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变更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3日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本院认为,中原银行与工神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中原银行与逐鹿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2008年6月23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工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金返还给中原银行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双方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没有对罚息进行明确约定,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系在利息基础上加收50%,工神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罚息。工神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原银行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为4642001.1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06年7月21日中原银行与工神公司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第4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规定。该规定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质押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逐鹿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也未发生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逐鹿公司关于有主债务人以物的形式提供担保,应当先以物清偿,不足部分在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原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逐鹿公司主张,超出了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神公司、逐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为4642001.1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640元由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