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高某甲、高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高甲,高乙,高某甲,高某乙,高丙,高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冯某某,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高甲,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高乙,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原告。被告高某甲,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石油化工大学老干部处工作人员,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高某乙,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抚顺有机化工厂退休职工,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高丙,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初轧厂职工,现住辽宁石油化工大学。被告高丁,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无职业,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系被告父亲),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址同被告。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高甲、高乙、高某甲、高某乙、高丙、高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高甲、高乙、高某甲、高某乙、高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高某丁共有一处房屋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xxx街x号楼x单元xxx号,高某丁于2006年12月27日去世。原告与高某丁育有两个女儿,即本案被告高甲、高乙。高某丁的母亲孙某某后于2011年死亡,孙某某的另外四个子女,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戊、高某己亦应参加继承;又因高某戊、高某己先于孙某某死亡,故他们的子女,即高丙、高丁发生代位继承。现诉至法院:一、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高甲、高乙、高某甲、高某乙、高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将自己的的继承份额给原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被告高丁未到庭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前来院表示放弃继承,其应继承份额同意给原告,并不要求支付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高某丁共有一处房屋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xxx街x号楼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46.62平方米。高某丁于2006年12月27日去世,其父亲高某庚已于1986年去世,其母亲孙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去世。原告与高某甲育有两个女儿,即本案的被告高甲、高乙;高某庚与孙某某育有五个子女,即高某甲、高某丁、高某乙、高某戊、高某己。高某戊于2005年9月16日去世,其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高丙;高某己于2009年9月去世,其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高丁。被告高丁虽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开庭前对其代理人高某丙询问时表示高丁愿意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将自己的继承份额给原告,且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折价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高某丁于2006年12月27日死亡,因其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相关遗产继承事宜。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告与高某丁共同所有,对高某丁所有的50%按照法律规定发生继承。原告作为其配偶,被告高甲、高乙作为其子女,孙某某作为其母亲,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孙某某死亡,其继承份额应由其子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戊、高某己继承,因高某戊、高某己先于孙某某死亡,他们的继承份额分别由他们的子女高丙、高丁代位继承。因各继承人均同意房屋归原告继承,并将自己的继承份额给原告,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对价,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xxx街x号楼x单元xxx号(产权证号:抚房权证东字第DZxxxxxx**号),建筑面积46.62平方米,原告冯某某名下,与高某丁共有的私有产权楼房一处由原告冯某某继承。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顾 珊人民陪审员 赵 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