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贺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外号“王老五”),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贺某在桂林市瓦窑(地名)附近向一个叫“小陈”的男子购买了600元的冰毒。此前“小陈”还送了一包“麻古”给被告人贺某。后被告人贺某将上述毒品存放于其车牌号为桂C×××××的东风凌志小车上。2015年5月12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贺某的桂C×××××东风凌志小车驾驶室的座椅下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9.69克;一包疑似麻古的红色粉末,净重0.62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和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贺某在桂林市瓦窑(地名)附近以人民币600元向一个叫“小陈”的男子购买了一包冰毒。此前,被告人贺某曾多次向“小陈”购买冰毒吸食,“小陈”还送了一包毒品“麻古”给被告人贺某。被告人贺某将上述毒品吸食部分后,余下的毒品存放于其车牌号为桂C×××××的东风凌志小车上。2015年5月12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贺某的桂C×××××东风凌志小车驾驶室的座椅下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疑似麻古的红色粉末。经当面称量,白色晶体净重9.69克、红色粉末净重0.62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贺某的尿液呈阳性(冰毒)。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办案说明》、查获的毒品照片、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贺某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搜查桂C×××××东风凌志车辆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廖德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思泉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