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冰与闫玉安、彭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闫玉安,彭中海,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刘冰,邢台龙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闫玉安。被告:彭中海。被告:邓伟,邢台乐达水上世界总经理。原告刘冰诉被告闫玉安、彭中海、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和被告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玉安和被告彭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70万元。被告彭中海、邓伟为担保人,并当场写下借据两份。然而,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2月12日,在闫玉安办公室由债务人闫玉安、担保人彭中海、邓伟给原告刘冰出具还款协议,保证按承诺书规定的时间还款,但时到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闫玉安偿还原告刘冰借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彭中海、邓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闫玉安和被告彭中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由借款人闫玉安和保证人邓伟、彭中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闫玉安和刘冰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利息为15000元),从签字之日起下个月对应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担保人对本息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刘冰依照约定通过银行转帐借给闫玉安50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闫玉安向原告刘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冰现金200000元,月息3份。同日,刘冰通过银行转帐借给闫玉安2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债务人闫玉安和保证人彭中海、邓伟给债权人刘冰、刘茜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债务人于2014年1月12日、2月25日、4月30日分三次共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在约定归还日到期后,因债务人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未能如约按时还款。债务人和保证人承诺人民币900000元分6次还给债权人。即:2015年3月份偿还100000元,4月份偿还100000元,5月份偿还100000元,6月份偿还200000元,7月份偿还200000元,8月份偿还200000元,2015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债权人本金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如果债务人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违约不能按时还款,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闫玉安和彭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从债权人刘冰、刘茜和债务人闫玉安及保证人彭中海、邓伟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可以认定刘冰已按约定向闫玉安出借本案所涉借款700000元,而闫玉安未向刘冰归还借款本金。承诺书对该笔借款700000元及刘茜借给闫玉安的另外一笔借款100000元制定了还款计算。因闫玉安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刘冰有权要求闫玉安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并由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冰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彭中海和被告邓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闫玉安负担,被告彭中海和被告邓伟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