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汉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98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汉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鸣。委托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庆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乾潮。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汉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又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又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汉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臻、被告(反诉原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汉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家电控制器产品,原告按约交付产品给被告,双方定期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621.28元,另有20575元产品已送货但未开票。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20575元的发票。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481196.2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1196.28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481196.28元货款,原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被告处尚有库存产品计货款600504.40元,该库存产品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诉称:反诉原告素向反诉被告采购小家电控制器产品(包括线路板配套件及发射器、灯板等)。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所供多批产品存在色差、主板寿命不通过、短路、失灵、启动声音大、按键失灵、稳压寿命不合格、功能失灵、功能失效等严重质量问题。因这些次品存在安全隐患,反诉原告的客户拒不接收,反诉原告只能挑选出次品计价款600504.40元存放在库中停止使用。之后,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联系退货事宜,但反诉被告拖延至今未前来接收。双方就上述次品退货事宜未处理完毕,且次品价款远远超过本诉诉请标的,故反诉被告无权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货款,且其应退还反诉原告次品货款600504.40元扣除本诉诉请金额481196.28元后的余款119308.12元。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119308.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汉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所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往来款项对帐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621.28元,另有20575元产品已送货未开票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20575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对帐单是双方业务往来中账面记录的核对,并没有扣除被告应退回的次品的价款,故该对帐单所涉金额不是双方最终结欠的金额。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合同约定被告预留150000元作质保金,清账后6个月内结清,清账是指双方买卖业务权利义务结束。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本诉中未提交证据,其提交下列反诉证据:1、不合格品报告4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色差、主板寿命不通过、短路、失灵、启动声音大、按键失灵、稳压寿命不合格、功能失灵、功能失效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2、次品库存清单1份、产品照片1份、产品实物1袋,拟证明反诉原告处尚有反诉被告所供次品库存计价款600504.4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不合格品报告及库存清单系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反诉被告从未收到过反诉原告质量异议的反馈,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实物也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所供的产品。本院认为,不合格品报告及库存清单系反诉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产品照片及实物难以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家电控制器。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货到验收质量和数量,如有异议在1个月内提出;结算期限为月结60天,供方预留150000元作质保金,清账后6个月内结清;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621.28元,另有2015年1月11日送货的20575元产品未开票。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205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481196.2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小家电控制器系用于被告生产的电器,被告在使用前必然需要先经检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验收原告所供货物,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逾期则视为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称其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发现货物质量问题,但其在2015年1月31日与原告对账时,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及要求扣除次品价款,直至原告起诉,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才提出要求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质量鉴定,这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合同约定150000元质保金在清账后6个月内结清,被告认为清账是指双方买卖业务权利义务结束,原告认为清账后6个月是指双方对账后6个月。本院认为,清账应指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则150000元质保金应在2015年7月底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81196.28元,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其余欠款原告主张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汉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1196.28元、赔偿331196.28元欠款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150000元欠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波汉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518元,减半收取425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79元,由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9805元,减半收取4902.50元,由反诉原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