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莉华与温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华,温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黄莉华,女,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斌,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丈夫。被告温光伟,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黄莉华与被告温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华诉称,原告通过其姐姐黄丽蓉与被告相识。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做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将借款232400元通过其姐姐黄丽蓉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给了被告,剩余的276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未归还原告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遂于2015年4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6万元,按月息三分计息,借期两个月,到期连本带息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光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温光伟以做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将借款232400元通过其姐姐黄丽蓉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给了被告,剩余的276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具立了借条给原告,后经原、被告结算,2015年4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6万元,按月息三分计息,借期两个月,到期连本带利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一年以内(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成月利率为0.47%。以上事实有被告温光伟出具的借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光伟向原告黄莉华借款26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温光伟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0.47%×4=1.88%),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光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莉华借款26万元并按月利率1.88%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原告黄莉华已预交54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光伟负担2660元,原告黄莉华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