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光明与楼尉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明,楼尉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702号原告张光明。委托代理人刘苞。被告楼尉丽。原告张光明诉被告楼尉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明委托代理人刘苞、被告楼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各个型号的水晶珠。后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水晶加工款11379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水晶加工款人民币11379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出库单10张及被告亲笔出具的一张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楼尉丽辩称:2014年4月9日原告拿去做,2015年元月原告来算账的时候原告才做好给我。珠子的质量不好,导致我货卖不出去。我要求扣除部分货款,原告女儿同意,原告不同意故现在还没付过货款。我会支付7200元。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楼尉丽提交出库单1张,收款收据7张,结算清单1张,证明原告2014年拿去的货到2015年才归还,而且货质量有问题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收款收据没有原告方任何签名,出库单的货已经全部退给被告了,被告出的结算单是在出货之后,结算清单是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至2014年起,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水晶珠,共计加工款11379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加工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尉丽辩称珠子质量有问题且应扣除相应的款项,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光明加工款113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