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罗某甲,务工。被告游某,务工。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被告于2012年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了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直接抚养儿子罗某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3、证人刘某、鄢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离家后就没有回来;被告游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游某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现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2012年3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一直未回来。原告认为双方分居时间过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直接抚养儿子罗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游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游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个儿子,说明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被告外出务工三年不回,夫妻没有联系,分居时间较长,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儿子罗某乙现随原告罗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罗某甲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罗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游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游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木根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赋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