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洋与被上诉人刘元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刘元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台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学,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纪永成,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洋因与被上诉人刘元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大鹏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上诉人刘元学的委托代理人纪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学一审诉称:刘元学与刘洋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8日生育女儿刘硕。2012年11月2日,在黑龙江省桦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归刘元学抚养,共有住房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7—7号152(建筑面积46.34平方米)归刘元学所有,由刘元学承担剩余贷款8万元及装修欠款5万元,刘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刘洋拒绝配合刘元学办理房屋更名。刘元学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7—7号152的房屋归刘元学所有。刘洋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刘元学、刘洋登记结婚。2010年9月27日,刘元学、刘洋与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7-7号1-5-2房屋。2012年11月2日,刘元学、刘洋协议离婚,并在黑龙江省桦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7-7号1-5-2房屋归刘元学所有。现因刘洋不配合刘元学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刘元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7-7号1-5-2房屋归刘元学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刘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刘元学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刘元学、刘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刘元学、刘洋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7-7号1-5-2房屋归刘元学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确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7-7号1-5-2房屋归刘元学所有。综上,原审法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7-7号1-5-2房屋归原告刘元学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洋承担。宣判后,刘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离婚协议是上诉人受到胁迫后签订的,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刘元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离婚协议不存在胁迫问题。即使离婚协议存在问题,也不是本案所解决的问题。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陈述意见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洋与刘元学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刘元学所有,刘洋虽主张该约定系刘元学胁迫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确定诉争房屋归刘元学所有并无不当。关于刘洋提出的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刘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