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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芸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芸某某,赵某乙,周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赵某甲,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芸某某,女,193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赵某乙,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第三人周某某,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第三人周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李志禄,男,194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芸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赵某乙,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李志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其父亲赵某丙、母亲姚某某先后于1994年和2001年因病去世,死后留有位于原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红岩村唐家堡社的农房[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桐(丛房)字第923号,面积167.2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未留有遗嘱。其与赵某乙(原告的姐姐)、芸某某(原告的外婆)为该诉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2014年3月4日,原告的外婆芸某某、赵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该诉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并经重庆市万盛公证处公证。其认为,诉争房屋为其父母的遗产,其有合法的继承权,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由其合法继承位于原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红岩村唐家堡社的农房[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桐(丛房)字第923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其放弃继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继承权纠纷与其无关,但继承标的物与其有关;原、被告三人的继承权已不存在,具体时间为前案终审判决时(2014年1月21日)。经审理查明,赵某丙(已于1994年5月26日死亡)和姚某某(已于2002年1月1日)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二女赵某乙和赵某甲,有共同财产位于原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红岩村唐家堡社的农房[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桐(丛房)字第923号]一套。姚某某的母亲芸某某,即本案被告,仍健在。赵某丙的父母先于赵某丙死亡,赵某丙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乙、赵某甲和姚某某,赵某丙死亡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姚某某的父亲先于姚某某死亡,姚某某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乙、赵某甲和芸某某,姚某某死亡后亦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014年3月4日,芸某某、赵某乙和赵某甲到重庆市万盛公证处申请公证,芸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姚某某遗产(即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赵某乙亦明确表示放弃对赵某丙、姚某某遗产(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重庆市万盛公证处遂证明姚某某的遗产由赵某甲一人继承,并出具(2014)渝万盛证字第199号公证书。另查明,赵某乙于2005年1月1日与周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某,后赵某乙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周某某。赵某甲和芸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前述《购房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判决驳回赵某甲、芸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经本院调查了解到,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赵某乙放弃其继承权的行为,后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周某某明确表示其只能根据合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公证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为该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应为赵某丙和姚某某的遗产。赵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赵某乙、赵某甲和姚某某在赵某丙死亡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姚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赵某乙、赵某甲和芸某某在姚某某死亡后亦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涉案房屋为赵某乙、赵某甲和芸某某共有,但在2014年3月4日,赵某乙、芸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丙和姚某某遗产的继承,芸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姚某某遗产的继承,并经重庆万盛公证处公证,芸某某放弃继承的行为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某乙放弃继承的行为虽然影响赵某乙与周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之履行,但周某某在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赵某乙放弃其继承权的行为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案的诉讼中,周某某亦明确表示其撤回起诉后将根据购房协议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故赵某乙放弃继承的行为可以确认为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赵某甲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周某某提出赵某甲、赵某乙和芸某某因赵某乙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某,经法院两审终审后已丧失继承权的意见,并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情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原重庆市万盛区(现綦江区)丛林镇红岩村唐家堡社的农房[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桐(丛房)字第923号]由原告赵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芸某某各负担50元;款项原告赵某甲已预交,限被告赵某乙、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50元直接支付原告赵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