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文浩与陈叶峰、施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孙文浩。委托代理人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叶峰。被告施海菊。原告孙文浩诉被告陈叶峰、施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峰、施海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浩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陈叶峰假借家里急需用钱为由,不断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之情,将钱分批借给被告陈叶峰。2014年9月12日,双方通过结算确认被告陈叶峰尚欠原告借款730,000元;同日,被告陈叶峰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称借款将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后被告陈叶峰已无法联络,遂致诉争。另,被告施海菊系被告陈叶峰的配偶,且被告陈叶峰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叶峰归还原告借款416,700元;2、被告施海菊对被告陈叶峰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叶峰、施海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叶峰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文浩借款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9,400元;于2009年10月14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18,800元;于2009年11月2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18,200元;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9,400元;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12,300元;于2011年4月23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37,6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95,000元;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6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47,500元。合计原告共向被告陈叶峰转账308,200元。案外人汤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9,4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9,400元;于2009年12月6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18,800元;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14,600元;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25,800元;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6,100元;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23,400元;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陈叶峰转账1,000元。合计案外人汤某某共向被告陈叶峰转账108,500元。案外人汤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证明,载明:汤某某向陈叶峰转账108,500元,均是应孙文浩指示向陈叶峰交付的,全部由孙文浩向陈叶峰追讨,本人不再向陈叶峰、施海菊追讨。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叶峰向原告孙文浩借款416,700元,由借条、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证实,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叶峰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陈叶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亦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施海菊对被告陈叶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叶峰、施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文浩借款416,7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1元,由被告陈叶峰、施海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