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辽阳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诉徐蕴莲行装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徐蕴莲,赵忠泽,赵忠义,赵忠菊,赵忠梅,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阳市安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天忱,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蕴莲,女,193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泽,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辽阳制革厂下岗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义,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阳市轻工设备厂下岗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菊,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五金制品厂下岗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梅,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辽阳市轻工设备厂下岗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朱洪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闵玉洋,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安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俊伟,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徐蕴莲、赵忠泽、赵忠义、赵忠菊、赵忠梅与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太子河住建局)、辽阳市安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阳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新城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河东新城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东新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上诉人徐蕴莲、赵忠泽、赵忠义、赵忠菊、赵忠梅、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闵玉洋、辽市安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蕴莲、赵忠泽、赵忠义、赵忠菊、赵忠梅一审诉称:原告赵忠泽、赵忠义、赵忠菊、赵忠梅系原告徐蕴莲与赵春祥(已故)夫妻的子女。赵春祥与五原告在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原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有自有住房一处(房产证号304011**)。2010年5月15日,原告赵忠泽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为五原告调换45、65平方米住宅两处,回迁安置应在“东环路以西、中华大街以南,面积约为15公顷区域内”。2013年11月,二被告通知原告方去看回迁房,但回迁房位置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现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履行合同。被告太子河住建局、安太公司一审辩称:合同上写的位置与我们开发的不符,我们在协议上写的是中华大街以南,是因为我们沿用了以前的合同,工作出现了疏忽。合同上写的是一期的地址,实际上二期的地址在望水大街以南,河东路以东,红光街以北,新城路以西,规划面积为22.92公顷。第三人河东新城管委会一审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和二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忠泽、赵忠义、赵忠菊、赵忠梅系徐蕴莲与赵春祥(已故)夫妻的子女。赵春祥与五原告在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原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东京陵村有自有住房一处(房产证号304011**),该房屋的情况为:有效房证面积74.3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76.1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房籍卡)所表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屋结构为砖混。2010年5月15日,赵忠泽与太子河住建局及安太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关于产权调换的约定为:甲方(二被告)确定对乙方(五原告)还建的房屋面积为76.16平方米;甲方将坐落在东环路以西,中华大街以南,面积约15公顷区域的高层楼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楼房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楼房为期房;乙方选择的期房面积为110平方米,具体为2处,45平方米、65平方米。该房屋差价款如下:1、产权调换房屋优惠面积价款:(90-76.16)×1900=26296元,2、产权调换房屋市价款:(110-90)×2450=49000元,差价款合计75296元,差价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此款于办理回迁时结清。关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双方约定为:甲方在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包括批准的延长期限)之日起算起,24个月内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2012年1月辽阳市区划调整以后,动迁地块原为太子河区东京陵乡,现已调整为文圣区辖区,本案五原告的拆迁房屋的产权置换工作由第三人河东新城管委会负责。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回迁通知单,第三人河东新城管委会对各原告告知的安置地点位于“望水大街以南,河东路以东,红光街以北,新城路以西,规划面积为22.92公顷”,协议中约定的地块并未建设回迁房屋。原告未参加回迁摇号和选房。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介绍信两份、(WL04-085b)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回迁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又因辽阳市行政区划调整后,河东新城管委会负责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置换工作,故河东新城管委会应当承接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即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河东新城管委会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要求在东环路以西、中华大街以南15公顷内进行产权置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为五原告提供产权置房屋换两处,面积分别为45平方米、65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不超过3%,含3%),位于东环路以西,中华大街以南,面积约15公顷区域内的高层楼房,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阳市安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徐蕴莲、赵忠泽、赵忠义、赵忠菊、赵忠梅在办理产权置换时向第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支付超过76.16平方米部分的置换面积差价款(90平方米以下部分按照1900元/平方米计算,9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2450元/平方米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河东新城管委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是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在被上诉人徐蕴莲等五人原有关房屋所在区域的拆迁安置工作中建设回迁房屋,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阳市安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按回迁房屋的位置与各动迁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现在由于安置补偿协议中回迁安置地点与实际不符的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纠纷的处理应围绕着合同内容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的具体约定,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徐蕴莲、赵忠泽、赵忠义、赵忠菊、赵忠梅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现合同约定的回迁地点并未建设回迁房屋,判决按原协议回迁安置无法实现,我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太子河住建局二审答辩认为:确实由于我们工作失误造成合同文本错误,进而导致上诉人对回迁地点的误解,其他没有意见。安太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回迁范围内没有建设回迁房屋,能否再开发建设无证据证明,现判决无可执行性,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上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