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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程海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佩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东。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小店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程海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程海东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冀A×××××号牵引车登记在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的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弟弟程海旺名下。2014年5月30日程海东为冀A×××××号牵引车在太原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8月1日18时许,程家青驾驶程海东的上述车辆沿太长线由南向北行至邱源村路段时,撞到了同向刘景宏驾驶的晋K×××××号、晋K×××××挂大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社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程家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海东支出施救费5150元、拖车费3500元,赔偿晋K×××××号、晋K×××××挂大货车车损3500元。程海东为确定自己车辆的车损,于2014年8月26日自己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号牵引车作出车损鉴定,车损为151943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小店财保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定损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损确认书,有48项零部件更换,对程海东的车损评定为70670元。小店财保对上述程海东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审理过程中小店财保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其不交纳鉴定费,该院终结鉴定。经该院审核,程海东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号牵引车作出车损鉴定中,车损确认有107项零部件需更换,其中,差别较大的是:驾驶室总成定损63000元,小店财保定损34400元;点火线圈定损5600元,小店财保定损1280元;电子计量阀定损7850元,小店财保未定损;工时费7550元,小店财保定损2500元。经该院核定,程海东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151943元;2、鉴定费6000元;3、施救费5150元;4、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的修理费3500元;共计166593元。原审认定,程海东为其所有的冀A×××××号牵引车在小店财保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程海东是保险利益受益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小店财保作为程海东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程海东的损失予以理赔。程海东主张赔付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限额。小店财保在审理中认为程海东的车损鉴定评估的偏高,主张按照其定点维修站维修的标准核定程海东的车损,小店财保提交了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书,却又不交纳鉴定费,放弃了鉴定,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无需更换配件,也无相关证据反驳程海东车损鉴定的合理性,故该院对小店财保提出的车损异议不予采纳,该院采纳程海东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意见。因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是为救助受损车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车辆的财产损失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程海东将车辆从石家庄拖回祁县,支出拖车费3500元,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院对程海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程海东主张赔偿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程海东保险理赔款166200元。宣判后,上诉人小店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按照程海东单方鉴定确定车损错误,应按上诉人定损结果赔偿。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海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小店财保对于被上诉人程海东车损鉴定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最终却未交纳鉴定费放弃鉴定,属于提供反驳证据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