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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诉王永军、王军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霞,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死者叶志权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黑妮,女,193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叶志权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真真,女,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叶志权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力,男,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叶志权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平,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建力及上诉人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上诉人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军平与叶志权等人给被告王永军收花生,干完活后,王永军、王军平、叶志权等人去盆尧街吃饭。王军平驾驶三轮摩托带着叶志权,王永军驾驶另一车辆带着其他人前往。晚上20时许,被告王军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沿叶寨至盆尧街公路行驶至盆尧街���头时,撞上刘振邦在公路上晒玉米放置的石头,导致三轮摩托车侧翻,至乘车人叶志权受伤,后叶志权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刘振邦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刘振邦赔偿原告因叶志权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叶建力、赵黑妮二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000元(32000元现金,所晒玉米作价10000元);原告不再追诉或仲裁刘振邦其他一切民事权利。2014年11月5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志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6日王军平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法院审理期间,王军平的家属赔偿叶志权的家属15000元,叶志权的家属对王军平予以谅解。2015年2月13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军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叶志权1968年出生。原告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均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叶志权的母亲赵黑妮有六位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军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军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刘振邦(另案处理)占用公用道路晒粮,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平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永军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永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要求王永军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8475.34元×20年=16950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赵黑妮1931出生,应计算5年,即5627.73元/年×5年÷6人=4689.78元。叶建力1997年出生,应计算1年,即5627.73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958÷2=189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248803.31元。王军平应赔偿248803.31元×60%=149281.99元,扣除王军平已赔偿原告15000元还应赔偿134281.99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4281.99元;二、驳回原告对王永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原告承担2208元,被告王军平承担2824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存在错误,死者叶志权在出事时系被上诉人王永军的雇员,王永军作为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永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其未雇佣叶志权,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军平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志权死亡,王军平负事故的���要责任,刘振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志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永军应否对因叶志权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如何定性问题。根据西平县公安部门对王永军的询问笔录、西平县盆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王永军的谈话笔录及原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于王军平与叶志权为王永军收完花生,随王永军吃晚饭的途中。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本案实质发生在王军平与叶志权为王永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对本案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责任负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军平系王永军雇员,其在为王永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叶志权死亡,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王永军承担侵权责任。叶志权明知王军平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车的情况下仍坐车,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叶志权承担本案20%责任、王永军承担本案80%责任为宜。根据原审计算,叶志权死亡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48803.31元,因案外人刘振邦已赔偿42000元,王军平已赔偿15000元,该两笔费用应予扣除,故剩余损失为248803.31元-42000元-15000元=191803.31元,王永军应承担191803.31元×80%=153442.65元。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二、限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各项赔偿款153442.65元;三、驳回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2元,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负担2000元,王永军负担3032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由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32元,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负担2000元,王永军负担3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永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