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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亦钥、庄先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亦钥,庄先潭,罗长成,李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亦钥,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庄先潭,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长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李梅红,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亦钥、庄先潭、罗长成、李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炯、被告被告罗亦钥、庄先潭、罗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罗亦钥、庄先潭、罗长成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南信用社(以下简称槐南社)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槐南社向任一成员发放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总金额200000元,其中被告罗亦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内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1.125%,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槐南社向被告罗亦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罗亦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77.56元,合计57077.56元;被告庄先潭、罗长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罗亦钥、李梅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罗亦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77.56元(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合计57077.56元,并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庄先潭、罗长成对被告罗亦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梅红对被告罗亦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亦钥、庄先潭、罗长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李梅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罗亦钥、庄先潭、罗长成获准成立联保小组。2013年10月23日,被告罗亦钥、罗长成、庄先潭与槐南社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编号:2013102302)。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槐南社向任一成员发放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总金额200000元,其中被告罗亦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5%,即月利率1.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10月28日,被告罗亦钥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槐南社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罗亦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罗亦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77.56元(至2015年5月28日),合计57077.56元;被告庄先潭、罗长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罗亦钥、李梅红于200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槐南社与被告罗亦钥、庄先潭、罗长成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亦钥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亦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77.56元(至2015年5月28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罗亦钥、李梅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梅红应当与被告罗亦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庄先潭、罗长成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罗亦钥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先潭、罗长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亦钥追偿。被告李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亦钥、李梅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77.56元(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合计57077.56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庄先潭、罗长成对被告罗亦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罗亦钥、庄先潭、罗长成、李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巫海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