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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文丁、宋文锦与宋智超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丁,宋文锦,宋智超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宋文丁,男,汉族,学生。原告宋文锦,男,汉族,学生。法定监护人胡敏惠,女,汉族,居民,系两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智超,男,汉族,工人,系两原告父亲。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文丁、宋文锦与被告宋智超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科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丁、宋文锦的委托代理人罗马,被告宋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丁、宋文锦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对两原告的抚养义务,经被告单位领导的协调,被告和两原告的母亲达成协议,被告每月将两原告的抚养费打入两原告母亲的银行卡中。但从2015年4月份以后,被告再没有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份起按其月总收入的25%支付每个孩子(两个孩子共计50%)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宋智超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份被告单位让被告写协议,工资每月只给被告银行卡上打人民币700元,剩余的不管多少都打到两原告母亲的银行卡上。被告每月要还银行房贷人民币500元,剩余的零花钱连买个日用品都不够,所以被告找到单位,要回协议并销毁。单位2015年1月重组,单位一直按协议将被告的工资扣到2015年6月份,现被告不同意继续给两原告母亲的银行卡上打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两原告母亲胡敏惠与被告宋智超系夫妻关系,胡慧敏是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居民,原告宋文丁、宋文锦现系在校中学生。2011年4月,在被告单位车间领导的协调下,两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单位将被告的工资每月给被告保留人民币700元,剩余部分全部转入两原告母亲银行账户。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单位一直按协议内容执行,期间被告对达成的协议反悔,被告将存放在单位唯一的协议原件销毁。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仍然表示不同意原协议内容,要求撤销原协议,两原告则表示同意撤销原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主动履行了抚养两个孩子的义务;被告是否将两原告的抚养费支付到了2015年6月份;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有,证据1、两原告母亲接受被告支付两原告抚养费的银行存折(复印件附卷),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抚养义务,经单位协调每月扣被告工资,一直扣到2015年4月份。被告经质证后表示不认可。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还有,证据2、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2015年1月至4月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附卷),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的月总收入是1938元。被告经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拒绝发表意见。被告从应诉直至庭审举证质证阶段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结合法庭调查时被告承认2011年4月在单位车间领导的协调下与两原告母亲达成的协议情况,以及被告承认对协议反悔将存放在单位唯一的协议原件销毁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属被告单位出具的书证,被告虽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母亲胡敏惠与被告宋智超系夫妻关系,胡敏惠是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居民,原告宋文丁、宋文锦现系在校中学生。2011年4月,在被告单位车间领导的协调下,两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单位将被告的工资每月给被告保留人民币700元,剩余部分全部转入两原告母亲银行账户。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单位一直按协议内容执行,期间被告对达成的协议反悔,被告将存放在单位唯一的协议原件销毁。被告单位一直将协议内容执行到2015年4月份,被告的月总收入人民币193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仍然表示不同意原协议内容,要求撤销原协议,两原告则表示同意撤销原协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要求撤销2011年4月在被告单位车间领导的协调下所达成的协议,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与两原告的该项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与两原告的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行为,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该付的数额,参照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给付标准的法律规定,以被告从2015年6月份起按其月总收入人民币1938元的25%以内支付给每个原告为宜,直至两原告满十八周岁时止,并由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胡敏惠负责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智超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宋文丁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原告宋文丁满十八周岁时至。二、由被告宋智超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宋文锦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原告宋文锦满十八周岁时至。三、被告宋智超付给两原告的抚养费,由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胡敏惠负责管理。四、驳回原告宋文丁、宋文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宋智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科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