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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满堂与王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堂,王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杨满堂,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青春,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杨满堂诉被告王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堂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为偿还他人借款,从我处借款1500元,利息300元,合计1800元,当时借款人是李凤义(于2014年9月2日去世),被告王青春系李凤义妻子。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李凤义妻子被告王青春于2015年2月13日给我出具一枚1800元借据。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青春偿还欠款1800元及索要欠款3次的车费6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青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王青春丈夫李凤义从原告处借款15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青春为原告杨满堂出具一枚180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利息3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青春欠原告杨满堂本金1500元及利息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青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杨满堂要求被告王青春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满堂要求被告王青春给付索要欠款3次的车费600元,因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为白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春给付原告杨满堂欠款18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王青春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青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力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