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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奎友与临沂市凯美食品厂、乔有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凯美食品厂,申奎友,乔有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凯美食品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林村工业园。负责人:侯玉龙,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奎友,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办事处王太平村。原审被告:乔有柱,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临沂市凯美食品厂(简称凯美食品厂)与被上诉人申奎友、乔有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奎友一审诉称,2010年,凯美食品厂到我处要求定作、加工纸箱。我按照凯美食品厂的要求及标准生产加工。2011年1月20日经过双方的结算,凯美食品厂欠我纸箱款为65000元,并由合伙人乔有柱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2月31日凯美食品厂又拖欠我纸箱款28000元,也由乔有柱出具欠条。现凯美食品厂、乔有柱均拒绝付款,我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凯美食品厂、乔有柱支付我纸箱款9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凯美食品厂、乔有柱承担。凯美食品厂一审辩称,申奎友起诉我厂没有事实依据。我厂已于2012年12月5日转让,并于2012年12月7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前的所有债务由投资人乔有柱承担。且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审法院向乔有柱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又进行了公告送达。乔有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2007年8月27日凯美食品厂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乔有柱,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饼干。2010年乔有柱联系申奎友,要求按照指定的标准定作纸箱,申奎友加工完成后,2011年1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由乔有柱向申奎友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拖欠纸箱款为65000元。后因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31日乔有柱再次向申奎友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拖欠纸箱款28000元。申奎友多次向乔有柱追要,但乔有柱一直怠于履行。2012年12月5日,乔有柱与侯玉龙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转让协议签字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乔有柱承担,签字之日后,凯美食品厂的经营权和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侯玉龙承担”。该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7日,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的投资人由乔有柱变更为侯玉龙。申奎友得知企业登记信息变更后,遂诉至法院。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材料所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申奎友与凯美食品厂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申奎友按照凯美食品厂投资人乔有柱的要求加工纸箱,并于2011年1月20日和12月31收到乔有柱书写的欠条两张。根据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凯美食品厂以生产销售饼干为经营项目,因此购买纸箱的行为应为公司经营所需,乔有柱作为投资人向申奎友书写的欠条应认定为凯美食品厂的债务。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还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根据我国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所以投资人虽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在承担债务时首先应由企业独立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乔有柱与侯玉龙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基础上,且通过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实际变更,但作为债权人不可能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行为完全掌握,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时,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若现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上免除了债权人的追索,将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乔有柱与侯玉龙之间的转让协议仅对双方投资人有效,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在凯美食品厂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据转让协议约定,向乔有柱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凯美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奎友支付货款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申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凯美食品厂负担。上诉人凯美食品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乔有柱所欠债务为我厂的债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中,申奎友所提交的欠条中,只有乔有柱签名,井末提及纸箱用途,也未加盖购买单位公章,该证据证明内容不明确,证明效力不高,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我厂所欠债务,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由我厂承担还款责任,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来看,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不满足法律主体的要件,不是民法主体,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当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式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业主的个人债权、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时,债权、债务并末发生消灭,业主仍可享有企业存在前企业名义形成的债权,同时也应偿还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当受让人侯玉龙以给付对等价格而取得该企业后,他既无权对企业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而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以乔有柱作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如像一审法院判决由凯美食品厂承担偿还责任,实际上将该债务转嫁为侯玉龙的个人债务,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相违背,该债务只应由乔有柱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申奎友辩称,乔有柱以凯美食品厂的名义要求我加工纸箱,并且纸箱上印有凯美食品厂的厂名,且乔有柱系法人,其以厂子的名义出具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认定凯美食品厂的欠款是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法律规定,对案件依法查明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凯美食品厂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乔有柱与侯玉龙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时,凯美食品厂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转让协议签字之日起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乔有柱承担,签字之日后,凯美食品厂的经营权和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侯玉龙承担”。本院审理期间,侯玉龙提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执字第786-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罗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将被执行人侯玉龙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林村工业园凯美食品厂的饼干生产线一套、膨化设备一套、包装机两台、锅炉一台作价747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乔有柱抵偿债务74700元。该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乔有柱”。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和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执字第786-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凯美食品厂的原投资人乔有柱向申奎友出具的两份欠条均发生在乔有柱与侯玉龙签订的转让协议之前,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乔有柱向申奎友出具的两份欠条所载明的债务系凯美食品厂的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凯美食品厂的财产为乔有柱的个人财产,乔有柱对凯美食品厂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对申奎友主张的纸箱款93000元,乔有柱应当承担偿付义务,原审未判决乔有柱承担偿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乔有柱与侯玉龙签订转让协议后,凯美食品厂的投资人虽然发生变化,但凯美食品厂的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变化,凯美食品厂与申奎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投资人的变更而免除,凯美食品厂对乔有柱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偿付义务。凯美食品厂关于不应承担偿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凯美食品厂承担偿付义务后,可依据乔有柱与侯玉龙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乔有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未判决乔有柱承担偿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凯美食品厂关于本案债务应由乔有柱承担的上诉请求成立,但其关于本案债务只应由乔有柱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临沂市凯美食品厂、原审被告乔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申奎友支付货款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25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凯美食品厂、原审被告乔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杨敬国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凯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