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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海玻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张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海玻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张冬,丁桂凤,南通远顺耐纤有限公司,缪义进,海安县誉华电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乐凤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496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红霞,该公司瓦甸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海玻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冬。被告丁桂凤。被告南通远顺耐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付舍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缪义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君赢,海安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义进。委托代理人任君赢,海安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县誉华电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6组。法定代表人乐凤吉。被告乐凤吉。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南通海玻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玻公司)、张冬、丁桂凤、南通远顺耐纤有限���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缪义进、海安县誉华电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公司)、乐凤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红霞、沈群及被告海玻公司、张冬,被告远顺公司和缪义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君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华公司、乐凤吉、丁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4日、5日,被告海玻公司因购玻璃球需要,向农商行借款共2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月利率为6.5‰,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冬、丁桂凤、远顺公司、缪义进、誉华公司、乐凤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偿还借���本息。现要求:被告海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8397.98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5‰的标准计算,上述利息总和扣减5468.84元);被告张冬、丁桂凤、远顺公司、缪义进、誉华公司、乐凤吉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案涉借款逾期是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并非借款人恶意拖欠所致。请求原告方按借款期内利率标准计算所欠利息。被告张冬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远顺公司、缪义进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过错,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请求按保证人人数按份承担责任。被告誉华公司、乐凤吉、丁桂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借款人海玻公司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30%,合同利率实现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张冬、丁桂凤、远顺公司、缪义进、誉华公司、乐凤吉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同日,保证人张冬、丁桂凤、远顺公司、缪义进、誉华公司、乐凤吉与债权人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海玻公司与债权人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海玻公司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4日,原告农商行依据海玻公司的支付委托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海玻公司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2014年5月5日,原告农商行依据海玻公司的支付委托再次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海玻公司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年利���为7.8%;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此后,借款人海玻公司陆续向原告农商行支付案涉借款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案涉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1602.02元,偿还利息5468.84元。因各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委托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海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海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海玻公司应当按约向农商行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故对于海玻公司要求按期内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冬、丁桂凤、远顺公司、缪义进、誉华公司、乐凤吉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张冬、丁桂凤、远顺公司、缪义进、誉华公司、乐凤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玻公司追偿。关于被告远顺公司、缪义进辩称的原告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过错,请求按份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农商行的相关责任,且远顺公司和缪义进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案涉保证合同已经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桂凤、誉华公司、乐凤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海玻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397.98元以及相应利息(按本金1998397.9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5‰的标准计算;上述利息总和应扣减5468.84元���。二、被告张冬、丁桂凤、南通远顺耐纤有限公司、缪义进、海安县誉华电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乐凤吉对被告南通海玻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冬、丁桂凤、南通远顺耐纤有限公司、缪义进、海安县誉华电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乐凤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海玻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142元,减半收取115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71元,由被告南通海玻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南通海玻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2元(户名:南通��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