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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与邢晓毅、梁国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段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丕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瑞宗,该行职员。被告邢晓毅,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梁国侠,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与被告邢晓毅、被告梁国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丕斌、孙瑞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邢晓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执行年利率7.86%,逾期利率11.79%,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2014年4月14日逾期,违反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3612.7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予以确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13612.7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本金为199836.87元、利息为13775.91元);2、二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二被告到原告处签署《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并用普兰店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二被告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和抵押人(共有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0日止,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受托支付信息:收款人户名徐丽丽。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担保:二被告以被告邢晓毅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房屋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罚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另,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位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邢晓毅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邢晓毅在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自2014年4月14日,被告开始出现违约,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他项权利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贷款及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如约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自2014年4月14日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邢晓毅偿还借款本金199836.87元、利息13775.91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即被告提供的位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晓毅、被告梁国侠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借款本金199836.87元、利息13775.91元;二、被告邢晓毅、被告梁国侠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邢晓毅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丹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