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巨星饲料与褚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214号原告:云南巨星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43419-1法定代表人:向贵友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长坡办事处旁委托代理人:李荣普,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褚万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鱼料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该年度内向被告提供饲料30吨,由被告在普洱市区域内销售。截止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24吨,累计欠款62320元,由被告签署了对账单。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623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被告身份无法查明、送达地址不能明确;同时,经本院委托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送达,亦未找到被告的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巨星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云南巨星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筱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