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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行非审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与易杰金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行非审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贾友坤,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洪,系该所安全法制股股长。被执行人易杰金。申请执行人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鄂来运罚(2014)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易杰金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恩施-来凤”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易杰金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过审查申请执行人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提交的有关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执行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依法向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书送达等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且强制执行申请书无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因此,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来凤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鄂来运罚(2014)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谭瑛代理审判员向卉珍人民陪审员李应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严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