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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国振与李振胡、苏改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胡,苏改花,赵国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胡。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改花。委托代理人:李要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振。委托代理人:王红占。上诉人李振胡、苏改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振胡、苏改花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养殖户。2013年3月至11月份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在购销业务往来中共欠原告饲料款28490元(其中含2012年转来的18570元),没有给原告打欠条。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夫妻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赵国振称:.……这是18570元,你原先你记帐哩……后来10月29号欠40袋、按124元,赶11月6号落40袋、按124元,欠60元都不算了,这么着、总下来共28490元,干说事、帐多少呀,知道给我念过一回,对不……连个条都没写过,欠28000多,咱这是关系在这里,你相信我,我相信你。被告苏改花称……:你是记帐哩……对……被告李振胡称:帐错了说帐,帐没有说过什么,都在这么着哩,账从来没有差过。原审认为,被告夫妻系养殖户,在购销业务往来中欠原告饲料款28490元,被告虽未给原告打欠条,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28490元的事实。李振胡在与苏改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间有财产约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饲料款284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李振胡辩称不欠任何人帐的意见和对录音质证的“这是以前的录音,我不知道这个事,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录的,我都给清了,不欠任何人的帐”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李振胡的辩称和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苏改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振胡、苏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振饲料款2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李振胡、苏改花承担。判后,李振胡、苏改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欠饲料款2849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经营家庭养殖的,被上诉人出售饲料也是事实,但上诉人一般都是当即结清,偶尔一次没有全部结清,过几天或下次购料时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提交录音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录音无效。帐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没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不认可。本案两笔债务,第一笔是2012年转来18570元,第二笔是2013年40袋加40袋,按每袋124元计算是9920元。这样共计28490元。一审查明前“40供应按124元,赶11月6号落40袋按124元,欠60元都不算了,这么着,总下来共28490元”。上诉人认为“既然后来的40袋落了,60元不算了,为什么仍合在先前的款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8490元,事实清楚。原审时,上诉人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上诉人没有其它证据反驳情况下,原审认定录音证据合法。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对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不真实、不连贯,并称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表示同意鉴定。据此,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同时,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释明,限其庭后七日内预交鉴定费,逾期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释明后,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法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为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饲料款。若上诉人欠饲料款,欠款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双方存在口头买卖饲料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饲料款,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欠条,但是提供了录音证据,该录音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款。对于录音证据,一审依法组织了质证。质证时,上诉人称认可是以前的录音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当时,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审,虽然上诉人称录音不真实、不连贯,未经司法鉴定,又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且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但是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因此,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鉴定申请。故原审采信录音证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款,并无不当。关于欠饲料款数额问题。根据录音内容可知,总的欠饲料款为28490元。但是,由于该债务有两部分组成,第一笔是2012年形成的18570元,第二笔是2013年40袋加40袋,共计80袋,按每袋124元计算,前40袋货款为:40袋X124元=4960元,后40袋货款为:40袋X124元=4960元,80袋共计9920元。以上两笔录饲料款总计28490元。同时,录音内容还记载:“……11月6号落40袋,按124元,欠60元都不算了”,据此,说明上诉人所欠饲料款为:28490元扣减60元等于28430元,并非是原审认定的28490元。对此,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饲料款为2843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总的欠款数额应扣除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二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李振胡、苏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振饲料款28490元”为:“上诉人李振胡、苏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赵国振饲料款2843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共计768元,由上诉人李振胡、苏改花共同负担766元,被上诉人赵国振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审判员  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