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金龙、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等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景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龙,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郭景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刘家忠,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郭景德。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就不存在约定管辖事由。故被上诉人应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清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黄金龙、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原审被告郭景德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由于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黄金龙、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提供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合同)》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印章有异议,且原审被告郭景德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不能确定,本案按照法定管辖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在清河县,清河县人民法院就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