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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陆冬生与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冬生,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陆冬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黄东村姚湾组。法定代理人丁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冬生诉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冬生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为被告运送垃圾,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垃圾款1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垃圾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还款时间在2014年9月30日。”丁永明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章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垃圾运输业务,双方对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欠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冬生支付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响水县万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