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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卢夏莲与XX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夏莲,XX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卢夏莲。委托代理人钟毅杰,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光。原告卢夏莲与被告XX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夏莲的委托代理人钟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夏莲诉称,此前被告起诉原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由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迄,法院确认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18号楼4单元203房为原、被告共有财产。现原、被告不具有家庭关系,且未能对共有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原告诉请:一、请求对原、被告共有的房产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18号楼4单元203房进行析产;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产权证;2、梧国用(2014)第003789号土地使用证;3、(2014)长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4、(2015)梧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光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XX光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光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18号楼4单元203房的权属为XX光独自所有,卢夏莲不享有该房的二分之一产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XX光的诉讼请求。XX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18号楼4单元203房为原、被告共有财产,双方各占1/2产权。对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18号楼4单元203房的现价值,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现有价值为130000元。被告XX光现在该房居住,其要求取得该诉争房屋。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财产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诉争房屋所有权经法院判决,已明确属原、被告共有,双方各占1/2份额。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诉争房屋的价值,原、被告一致确认现有价值为130000元,被告要求取得诉争房屋,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18号楼4单元203房房屋产权归被告XX光所有,被告XX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夏莲房屋折价款6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975元,由被告负担9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国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