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韦贵宁、李某甲敲诈勒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贵宁,李某甲,磨某甲,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贵宁,外号“八膨”,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外号“特二”,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看守所。被告人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看守所。被告人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贵宁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磨某甲、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光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贵宁、李某甲、磨某甲、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贵宁、李某甲商量设置赌局,由李某甲冒充韦贵宁隔壁家的老师与被害人李某乙赌博,如果赢钱就算,如果输钱就以李某乙赌博出老千为由,敲诈李某乙要钱。之后,李某甲找到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及磨某丙(另案处理),要求三人帮助在赌博现场附近把风并听从其安排。同年5月底的一天,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何某在上林县××镇政府对面的一间房子里以赌三公的方式赌博,并由韦贵宁负责洗牌,在麻将馆内韦贵宁从李某乙处借了人民币2万元交给李某甲赌博,李某甲赌输完2万元后又当场由韦贵宁从李某乙处借了人民币1万元交给李某甲继续与李某乙、何某赌博。当天凌晨5时许,李某甲赌输完3万元钱后,便以李某乙、何某出老千为由指示在门外把风的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进入麻将馆内,接着李某甲、磨某甲、磨某乙等人一起威胁、恐吓李某乙与何某,然后韦贵宁、李某甲等人拿走李某乙与何某放在桌面上的人民币2.5万元以及何某的一枚金戒指。二、2014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韦贵宁来到上林县××镇××村××庄被害人韦某甲家中,谎称是韦某乙的亲戚来帮忙做农活,骗取被害人韦某甲的母亲卢某甲、儿子卢某丁的信任,然后偷走韦某甲家的一辆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韦贵宁、李某甲、磨某甲、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贵宁、李某甲、磨某甲、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贵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贵宁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贵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贵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抢被害人的钱。被告人磨某甲提出,其等没有恐吓被害人,所得钱款总数应是18000元;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磨某乙提出,其等只拿了桌面的赌资,不构成抢劫罪,且所得钱款总数只有18000元,没有得到戒指;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韦贵宁、李某甲商量设置赌局,由李某甲冒充韦贵宁隔壁家的老师与被害人李某乙赌博,如果输钱就以李某乙赌博出老千为由,找人抢回赌输的钱。同月底某日晚,由韦贵宁约李某乙、何某与李某甲赌博,李某甲则找到磨某甲帮其找赌博的地点,并叫磨某甲、磨某乙及磨某丙(另案处理)在赌博现场附近把风,听从其安排。之后,韦贵宁带李某乙、何某到上林县××镇政府对面的一间房子里与李某甲进行三公赌博,期间韦贵宁将李某乙事先给其的2万元钱交给李某甲赌博。在李某甲赌输完2万元后,韦贵宁又当场从李某乙处借了1万元交给李某甲继续与李某乙、何某赌博。当日凌晨5时许,李某甲赌输完所借的3万元钱后,便以李某乙、何某出老千为由指示在门外把风的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进入麻将馆内,接着李某甲、磨某甲、磨某乙等人一起威胁、恐吓李某乙与何某,然后韦贵宁、李某甲等人当场抢走李某乙与何某放在桌面上的二万元现金,何某亦被迫交出一枚金戒指给韦贵宁、李某甲等人。事后,韦贵宁、李某甲、磨某甲、磨某乙将所得的钱款共同分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何某于2014年6月25日9时30分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底某日,李某乙的一个朋友叫李某乙去跟一个老师赌博,并说与李某乙合作,先借钱给老师赌博,再通过出老千的方式赢回借给他的钱,之后由李某乙的朋友负责去追债回来大家一起分享,李某乙叫其一起去。5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乙的朋友带其与李某乙到××镇政府对面一栋居民楼与那个老师进行三公赌博,当晚李某乙分三次每次交一万元钱给他的朋友,再由他的朋友借给那个老师赌博。凌晨5时许,老师赌输了所借的钱,就叫了四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进到房屋内,说其和李某乙出老千,老师还说在赌场上出老千要被砍断手,其他人也跟着附和,并要搜其身,其害怕被打就自己将一个扑克分析仪放在了桌子上,之后老师拿着桌面上的钱和扑克分析仪跟李某乙的朋友及另外一个人走出赌博的房间。老师出去后就有人问其要金戒指,还有一个人用手压其的肩膀说“你拿出来,你不拿出来就不用怪我们。”其没有办法就将金戒指放在桌子上,之后就有人拿走了金戒指。其共被抢走27000元及一枚金戒指。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某日,“八膨”打电话叫其跟一个老师赌博,并叫其先借钱给那个老师,然后用动过手脚的扑克跟老师赌博,赢回借给老师的钱后由他负责去追回大家一起分享。同月某日晚上,“八膨”叫其到××镇跟那个老师赌博,其事先交给“八膨”二万元钱,后“八膨”带其与何某到××镇政府对面的一间两层的民房里与那个老师进行三公赌博。“八膨”先将其事先给他的二万元钱借给那个老师赌博,老师输完所借的钱后,其又当场交给“八膨”一万元钱,由“八膨”再借给老师。赌到凌晨5时许,老师又输完了,“八膨”就打电话叫了四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进到房子里,老师说是不正常输钱的,要他们还钱,如果不还就每人留下一只手,说完后,“八膨”直接将何某用手压在麻将桌上的钱夺走并交给老师拿,之后“八膨”走到门外,其想跟出去,但被那四个男青年拦住了,接着其看到一个男青年过去搜何某的身,并从何某的裤袋里搜出一个手机,一枚金戒指还有一个用于赌博的摇控器。后来他们把何某的手机还给他,其跟何某就走了。当时何某共被抢走27000元以及一枚金戒。4、被告人韦贵宁的供述,称2014年5月某日晚,其与“特二”商量,由“特二”假扮其隔壁家的老师,其则骗“特寅”借钱给“特二”赌钱,如果赢钱就算,如果输了“特二”就以出老千为由找人抢“特寅”要钱回来。之后某日晚,“特二”按照商量好的方法准备好后,其就约“特寅”到××镇与“特二”赌钱,当时“特寅”和一个男子过来,“特寅”先将两万块钱和两副加工过的扑克交给其,说由其借钱给老师,老师赌输完钱后再由其去负责追债。之后其带他们到“特二”找到的××镇政府对面的一间两层楼的麻将馆与“特二”进行三公赌博。“特二”先是赌赢了一万多元,但不久又将赌赢的钱和他自己带去的钱都赌输了,其便将之前“特寅”交给其的两万元钱借给“特二”继续赌博。凌晨5时许,“特二”把那两万元输完了,“特寅”说不赌了要走,“特二”就说牌有问题,叫他们把钱放下,要拿牌去检查清楚,刚说完就有三四个青年走进麻将馆,并把门掩起来。随后,“特二”从桌子上把钱全部拿回来放到他的裤袋里面,那几个男青年就质问“特寅”是不是出老千。之后其与“特二”走到麻将馆外面,其怀疑那个男的手上的金戒指有摄像头,就叫“特二”去拿戒指来检查,“特二”将戒指拿出来后就开车载其离开了。“特二”拿那些钱出来数总共有25000元,“特二”分给其3200元,分给四个青年5000元。那个戒指其检查没有摄像头后拿去卖得1500元。“特二”叫来几个男青年主要是不给“特寅”他们离开,给他们压力和一定的威胁。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5月某日晚,“特八”叫其冒充有稳定收入的老师与两个老板赌钱,“特八”会借钱给其赌博,赌赢钱之后除了还钱给他,还要给他一点好处费,赌输了其就要找钱还给“特八”。几天后的一个晚上,“特八”叫其找赌钱的地方和那两个老板赌博,其就叫×村的一个小弟帮其找到××镇政府对面的一个麻将馆,还叫那个小弟在外面等。赌博时“特八”借了两万元钱给其。其和那两个老板赌了大概三个小时,就将“特八”借给其的两万元输了,“特八”又问那两个老板从赌桌上拿了一万元钱借给其继续赌博。到凌晨5时许,其觉得输了太多钱,怀疑那两个老板出老千,就叫在麻将馆外的小弟进到房间内,小弟还另外叫了三个青年到其等赌钱的房间内,小弟就质问那两个老板是不是出老千。当时其很生气就对两个老板说,出老千就砍掉他们的双手。后来“特八”带其中一个老板走出麻将馆,其和小弟还有三个青年则对另一戴金戒指的老板强行搜身,搜出一个赌钱设备的电板、一个小耳塞、一部手机,还有他手指上的金戒指,并将该老板放在赌桌上的那叠钱放进自己的口袋;其走出麻将馆后,将那叠钱和从那个老板身上搜出的东西交给“特八”,那些钱大概有两万多元,“特八”拿出5千元钱给小弟和三个青年,给了其2千元钱,“特八”则拿走了剩下的钱和其他东西。6、被告人磨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磨某乙、磨某丙在××街上一个夜宵摊喝酒时,“二哥”打电话叫其帮找地方与别人赌博,其就找到××镇政府对面的一间空房子给“二哥”赌博。“二哥”赌博时叫其等在外面守着,不让其他人进去,他叫时才进去,其就跟磨某乙、磨某丙分开在路口守着。到凌晨5时许,“二哥”打电话给其说被人出老千了,叫其带人进去,其就叫磨某乙、磨某丙一起进到房间,见到“二哥”跟三个人坐在一张桌子赌博,“二哥”指着其中一个人说他出老千,其见那个人带着一只大的金戒指,前面堆有很多钱,其与“二哥”、磨某乙、磨某丙就一起质问那个人,那个人害怕得头也不敢抬上来,“二哥”叫其等去搜他的身,那个人就自己从衣袖里拿出一块手机大小的电路板,一些电路连接线,还有手上的金戒指,“二哥”从他耳朵里搜到一块小耳塞,见到那个人拿出的工具,其等都很气愤,“二哥”就说按赌场规矩,出了老千是要剁断手的,其等也跟着附和。后来“二哥”和“八膨”将桌面的钱和金戒指、出老千的工具收起来,其帮数那些钱共有18000元,之后,“二哥”和“八膨”就拿钱、金戒指和工具开车走了,那两个人也走了。过后“二哥”给其和磨某乙、磨某丙5000元钱。“二哥”被人出老千时叫其等进去是为了助威壮胆。7、被告人磨某乙的供述,称2014年4至5月某日晚,其和磨某甲、磨某丙在夜宵摊喝酒时,“二哥”打电话让磨某甲找地方让他和朋友赌博,再找几个人帮把风。磨某甲就找到××镇政府对面的一个麻将馆,其与磨某甲、磨某丙就去麻将馆附近等,去到以后“二哥”说赌博的人准备到了,让其三人分散开,不要给来赌博的人看见。之后其看见一部小车开到麻将馆后下来两名男子。约凌晨5时许,“二哥”让其等进到麻将馆里,“二哥”说怀疑那两个来赌博的男子出老千骗钱,磨某丙就恐吓那两个男子说“你们为什么要出老千骗我二哥的钱”,还说如果不把出老千的工具拿出来,就让他们每人留一只手下来,“二哥”见其等进来帮他壮胆后,更加恐吓那两名男子,磨某甲就让其搜身,其中一个男子就自己从身上取下戒指、还从袖子拿出一个换牌器。“二哥”把桌上那两名男子的钱拿到自己手上当其等面数,数完又给磨某甲数一次,一共是18000元。之后,“二哥”将那些钱扣下来并给其三人5000元辛苦费,其分到600元。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何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抢走其27000元的男子,经核实,该男子是韦贵宁。(2)韦贵宁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抢劫的“特二”是李某甲;被其和李某甲抢钱的“特寅”是李某乙。韦贵宁还辨认实施抢劫的地点是上林县××镇政府对面一栋居民楼一楼。(3)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一起抢劫他人财物的外号叫“特八”的男子是韦贵宁;李某甲还辨认实施抢劫的地点是上林县××镇政府对面一栋居民楼一楼。(4)磨某甲、磨某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二人均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外号叫“二哥”的男子是李某甲,二人还辨认实施抢劫的地点是上林县××镇政府对面一栋居民楼一楼。9、现场照片3张,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二、2014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韦贵宁来到上林县××镇××村××庄被害人韦某甲家中,谎称是韦某甲的亲戚来帮忙做农活,骗取被害人韦某甲的家婆卢某甲、儿子卢某丁(12岁)的信任后,盗走韦某甲家的一辆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被盗的手机价值46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及三星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韦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16时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同月29日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6日公安民警从韦贵宁处扣押了一辆铃木牌QS125-5型男士两轮摩托车及一部白色三星牌S7278型手机,摩托车及手机已返还失主韦某甲。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上林县××阳光通讯器材维修部专用票据复印件,证实涉案摩托车车主是卢某丙及韦某甲购买涉案手机时的情况。4、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其正在猪圈里喂猪时,一名约30岁、体型偏瘦,自称是韦某甲亲戚的男子站在猪圈门前的道路上称过来帮韦某甲干活,后该名男子跟韦某甲的家婆卢某甲进到了家里。当天11时许,其与韦某甲在果地干活时,韦某甲的儿子过来说他们家的摩托车被别人骑走了。5、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其与其孙子卢某丙丁在家看电视,还有租其家猪圈的卢某乙在猪圈喂猪时,一名约30岁、体型偏瘦,自称是其儿媳亲戚的男子到其家,其将该男子带进客厅里,与该男子聊了一会天后就送该男子走了,之后其到自家房子后面干活。当天11时许,其儿媳妇对其说家里的摩托车和手机被人盗走了,其孙子说是刚才和其聊天的男子盗走的。6、证人卢某丁的证言(12岁),证实2014年8月27日11时许,一个自称是其母亲亲戚的男子到其家门口跟其奶奶聊了一会天,其奶奶将该男子送走后就外出干活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那名男子又来到其家说借其家的摩托车去村里的小卖部看他的电动车充好电没有,其同意后该男子就开其家的摩托车搭其出门,到村里的榕树附近时该男子叫其下车,说他自己去看电动车充好电没有再来接其回家。其在原地等了5分钟没有见那名男子来接其,就跑到村里的小卖部去找他,但是没有找到。之后其就跑到果园把事情告诉其母亲,其母亲回家检查发现放在凳子上的一部三星手机也不见了。该男子约30岁,体型很瘦,两个手臂都有纹身。7、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其陈述与证人卢某丁的证言一致。8、被告人韦贵宁的供述,称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其独自到上林县××镇××村××庄一个大嫂家附近,看到家里只有一个老奶奶和一个小孩在家。其便假装是那个大嫂娘家的亲戚,说是来帮干活的,老奶奶听其这么说后就带其进家里,其进家十几分钟后老奶奶就外出干活了,只剩其和那个小孩坐在客厅里,其便骗那个小孩说借他家的摩托车到村口的小卖部看其骑来的电动车充电好了没有,其还趁那个小孩不注意时拿起放在客厅桌子上的白色手机装进口袋里。然后就开着那辆摩托车搭那个小孩往村口方向走,行驶到他们村榕树附近,其就叫那个小孩先下车等其,其去看电动车充电得了没有再回来接他,那个小孩同意后就下车在榕树那里等,其就直接开他们家的摩托车出了村子走了。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卢某乙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自称是韦某甲亲戚的男子,经核对,该男子是韦贵宁。韦贵宁对其盗窃的手机及摩托车进行指认。10、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4)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铃木牌摩托车价值2400元;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46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韦贵宁和被害人韦某甲。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韦贵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韦贵宁、李某甲、磨某甲、磨某乙及案件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韦贵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于2014年8月某日在上林县××镇××村××庄盗窃他人一辆摩托车和一部手机以及2014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伙同李某甲设赌局以何某、李某乙赌博时出老千为由,抢走对方25000千元和一枚金戒指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公安民警经过伏击守候,在李某甲的庄里将其抓获;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2014年5月底其二人伙同“二哥”、“八膨”、磨某丙以跟“二哥”赌博的人出老千为由抢走对方的18000元和一枚金戒指的事实。3、本院(2009)上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2013)柳城狱字第14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韦贵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李某甲、磨某甲提出其等没有威胁、恐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磨某甲均供述当时是李某甲提出被害人出老千要砍被害人的手,其他被告人予以附和,与被害人李某乙、何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四被告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的事实,故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磨某乙提出没有得到戒指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贵宁、李某甲、磨某甲均供述抢得金戒指一枚,与被害人何某、李某乙的相关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所得为2.5万元,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提出其等所得钱款总数为18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贵宁供述经被告人李某甲数钱后确认抢得25000元,与李某甲的相关供述及二被害人的陈述均不吻合,在案证据不足认定韦贵宁等人犯罪数额为2.5万元;而被告人磨某甲供述经其数钱后确认为1.8万元,与磨某乙的相关供述相吻合并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指控犯罪数额纠正为1.8万元,对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所提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贵宁、李某甲、磨某甲、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局赌博,用当场拆穿他人诈赌的手法,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劫走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贵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贵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贵宁、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贵宁、磨某甲、磨某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磨某甲、磨某乙法庭上对其行为的性质等有所辩解,但不影响其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故其二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贵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及被告人磨某乙提出其等只拿了桌面的赌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贵宁、李某甲事前商谋如果李某甲赌输了则以被害人赌博出老千为由找人抢回赌输的钱,并基于此目的纠集磨某乙等人设局赌博且骗被害人借钱作为赌资,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赌博只是手段而已,输赢均不影响二人预谋劫取他人钱财的事实的认定;磨某甲等事前虽未参与共谋,但在李某甲与被害人赌博的过程中负责守赌场,并帮助李某甲威胁、恐吓被害人,在劫取赌资后,明知涉案的金戒指并非赌资但仍劫走,且事后参与分赃,其等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贵宁、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贵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陆孟珍人民陪审员 李辉云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承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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