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克力诉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张克力,女,生于1960年10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米市巷*号*号楼。委托代理人张岩、王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东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孟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栓保、曾鹏,该公司企管法规部职员。原告张克力诉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力诉称,我因2012年12月陆续向案外人陕西兴龙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借款,截止2013年5月30日兴龙公司共计欠我借款本金60万元。2013年5月30日我与兴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兴龙公司将其对被告的59.6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我。兴龙公司于2013年7月9日、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债权转让事宜予以通知,并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声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在我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6万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人员李运芳确实于2013年7月9日收到了兴龙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我公司内部信息传递错误,公司企管法规处于2014年以后才见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此前因兴龙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2013年12月1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自该日我公司配合雁塔法院对兴龙公司在被告处的所有债权予以冻结,因当时公司企管法规处尚不知原告与兴龙公司债权转移之事,并未对雁塔法院的协助执行提出异议。原告多次找我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债权,亦未向其支付,因而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2月14日案外人陕西兴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兴龙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兴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兴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兴龙公司将其在被告处拥有的59.6万元债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双方在该协议书上均盖章签字。2013年7月5日兴龙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工作人员李运芳于2013年7月9日收到该通知,并签字确认;2014年4月14日李运芳再次签收了被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4月25日兴龙公司再次给被告发出债权转让的书面《声明》及《情况说明》,被告工作人员李运芳均于2014年6月5日收到。另查,2010年前后被告与案外人陕西兴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建立购销合同,多次从兴龙公司处购买设备,被告与兴龙公司之间存在支付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时亦认可仍有对兴龙公司的未付债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9日李运芳签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6月5日李运芳签收的《声明》及《情况说明》、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设备购置合同书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张克力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兴龙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与兴龙公司债权转让以及2013年7月9日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依法对原告负有清偿债务59.6万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被告内部信息传递错误导致原告债权未能及时予以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对兴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旺祥所做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彭旺祥给原告及案外人江雪分别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证言,经本院向其本人核实其陈述均为在其自愿的情况下所签,其所做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克力清偿债务人民币59.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克力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8元本院减半收取52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