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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哲,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2013年10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魏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被告人魏哲在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恒基商业中心门口向之前的同事刘伟军借用手机打电话。被告人魏哲将被害人刘伟军价值5121元的黑红色三星翻盖手机拿到手后,趁其���注意迅速离开,到西一路南段将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当月16日14时,被告人魏哲在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豪润御城小区内广场向熟人XX借手机打电话。被告人魏哲将被害人XX价值6588元的黑色三星翻盖手机和价值3907元的苹果手机拿到手后,趁其不注意迅速离开。被告人魏哲到西一路南段将苹果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将黑色三星手机丢弃。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魏哲盗窃两次,盗值共计15616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杜桥派出所民警分别在2015年2月9日和16日,接到刘伟军和XX的报警称其手机丢失。同年3月13日,该所民警发现魏哲已被行政拘留,并带回该所调查。2、辨认照片及笔录,XX、刘伟军对魏哲辨认及记载笔录。3、票据、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价值6588元;苹果手机价值3907元;黑红色三星翻盖手机价值5121元,并予以告知。4、被害人刘伟军的陈述,2015年2月9日18时,在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恒基商业中心门口,魏哲向刘伟军借用手机打电话。魏哲将刘伟军手机拿到手后,趁其不注意迅速离开,无法联系。5、被害人XX的陈述,2015年3月16日14时,在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豪润御城小区内广场魏哲向熟人XX借手机打电话。魏哲将XX黑色三星翻盖手机和苹果手机拿到手后,趁其不注意迅速离开,无法联系。6、被告人魏哲供述,2015年2月9日18时,魏哲在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恒基商业中心门口向刘伟军借用手机打电话。魏哲将刘伟军黑红色三星翻盖手机拿到手后,趁其不注意迅速离开,到西一路南段将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当月16日14时,临渭区西二路豪润御城小区内,魏哲向XX借手机打电话。魏哲将XX的黑色三星翻盖手机和苹果手机拿到手后,趁其不注意迅速离开。魏哲到西一路南段将苹果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将黑色三星手机丢弃。所得赃款已挥霍。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魏哲系累犯及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哲在刑罚执行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兰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