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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郭巨琴与薛刚、史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巨琴,薛刚,史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郭巨琴。被告薛刚,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史济燕,(系被告薛刚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树成、柏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巨琴诉被告薛刚、史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巨琴,被告薛刚、史济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成、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巨琴诉称:被告薛刚、史济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80000元,借据由被告薛刚本人亲笔签名,并由被告史济燕签名担保。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止,并口头约定利息。之后,二被告分两次给付借款11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70000元,其余给付部分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即使史济燕担保关系不成立,但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薛刚、史济燕辩称:我们出具的借条以及担保没有异议。我们已偿还原告12。5万元,而不是11万元。另外,借款期限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我们要求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刚、史济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向郭巨琴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人薛刚、担保人史济燕签名。原告郭巨琴通过农行汇款17.1万元和现金9000元给付了被告。之后两被告分五次偿还了本金合计125000元,尚欠本金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郭巨琴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一次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刚、史济燕向原告郭巨琴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亦承认,足以认定。被告称其己还款12.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款11万元,其余1.5万元是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是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己偿还的1.5万元是本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史济燕辩称作为担保人,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借款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原告未提供向两被告催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史济燕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被告史济燕与被告薛刚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被告史济燕与被告薛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济燕亦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史济燕与被告薛刚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刚、史济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巨琴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驳回原告郭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薛刚、史济燕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郭巨琴垫付,被告薛刚、史济燕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