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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曾现豪与张小伟、张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现豪,张小伟,张清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曾现豪。委托代理人马云林,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伟。被告张清超。原告曾现豪诉被告张小伟、张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维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现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伟、张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小伟、张清超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伟、张清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伟、张清超2013年9月3日从原告曾现豪处借款15000元,被告张小伟、张清超给原告曾现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小伟、张清超.2014.9.3”。被告张小伟、张清超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捺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条出具后,被告张小伟、张清超一直未向原告曾现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小伟、张清超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现豪与被告张小伟、张清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伟、张清超欠原告曾现豪15000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小伟、张清超应予返还。被告张小伟、张清超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伟、张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曾现豪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小伟、张清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伟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