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辩护人周成德,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书记员蔡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处借款71500元人民币后一直未归还。2013年,在重庆并没有租赁公司,也未与重庆市移动公司维修部有任何租车业务的陈某某,便假称自己在重庆市有汽车租赁公司,让孙某某将以前借给他的7万多元钱投资自己的租赁公司,并给孙龙龙分红,孙某某予以同意。2013年初的时候,陈某某又以买车租给重庆市移动公司维修部使用为由,叫孙某某再次投资买车并给孙某某分红,骗得孙某某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害人孙某某出具了一张71500元的借条,和一张欠孙某某投资款及租车款的欠条。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可以在重庆购买二手车并租给重庆市移动公司使用以赚取租金为由,让被害人杨某甲投资15万元合伙买车并给杨某甲分红,骗得被害人杨某甲15万元,并给杨某甲出具了一张。2013年5月份至2014年初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给被害人杨某买了两辆车租给重庆市移动公司维修部使用,可以让杨某赚取租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骗取来的钱全部挥霍。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我向几人都是写了借条,是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向孙某某借款71500元是属于民间借贷;2、杨某甲、杨某明知道被告人陈某某是将所借的钱是用于赌博,其所签的借条和租车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成立,当庭出示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与陈某某的短息记录及借条;被害人杨某甲提供的陈某某的借条;杨某提供的陈某某与她签的租车协议等4、证明材料证明:1、重庆移动公司与陈某某未签订相关车辆运行服务合同。2、重庆联通公司也未与任何私人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3、南部县公安局对陈某某向被害人杨某出具的租车协议上所写的车牌进行查询,其中一辆非陈某某所买,另一辆是虚假牌照。第二组:证人证言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从来没有买过车,也没有开过汽车租赁公司,从未与重庆市移动公司和重庆市联通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2、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他和杨某甲、杨某认识了陈某某,陈某某跟杨某甲说他在重庆开了一间汽车租赁公司,是给移动联通等公司提供车辆,给杨某甲说投资十五万一年可以分红三十万。杨某甲因钱不够就找他借钱,他就给杨某甲借了10万元。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他和杨某甲、杨某一起给陈某某拿了15万元,当时陈某某就给杨某甲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了是杨某甲与陈某某投资经营车队的钱。2014年3月份,他们去找陈某某要求看汽车租赁公司,陈某某就找各种借口不带他们去,又骗回了南部。后来,他们就找陈某某退钱,他就要求陈某某重新写借条,一张五万元的借条写给杨某甲,又写一张十万元借条给他。何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第三组被害人陈述1、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他与陈某某在俄罗斯打工的时候认识。2011年底,陈某某在他处借了4万5千元。2012年下半年陈某某给他说让他投资3万元到陈某某在重庆的汽车租赁公司,并说将以前借的4万5千元也作为投资。过来一段时间,陈某某打电话叫他买俩地二手皮卡车,一辆车一天的租金是200元,于是他又给陈某某4万元。2013年5月1日,陈某某答应还我3千五百元,就给他写了一张7万1千5百元的借条。2014年5月,因陈某某一直不还钱,也不分红,就给他写了欠条,一张3万1千元的欠条是他给陈某某的7万1千5百元的投资分红,车子租用款7万2千元是指我投资4万元买车的本金和汽车租金。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2、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她与陈某某认识,2013年2月份的时候,陈某某告诉她其在重庆市经营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租给重庆市移动公司使用,收取租金。陈某某要她投资15万元,一年可以赚30万元。到2013年6月份她就同意了,并找何某某借了10万元,在6月3日的晚上,在我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了陈某某,当时还有何某某、杨某在场。陈某某给她写了一张借条。2014年5月份,她与何某某找陈某某退钱,但是陈某某没有钱就重新给她写了5万元的借条,给何某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3、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与陈某某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认识的,后介绍给了杨某甲。2013年5月份,陈某某叫杨某甲投资15万元到他的汽车租赁公司,杨某甲于是就投资了15万元到陈某某的汽车租赁公司。12月的时候,陈某某叫她也投资两辆车到其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1月的时候,陈某某给她写了一张租车协议,她就给了陈某某一张里面有4万元钱的银行卡。2014年3月,她与杨某甲、何某某提出去重庆市看一下陈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陈某某以各种理由不带他们去,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第四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孙某某在2011年认识,到2012年下半年他找孙某某借了75000元,后来还了3500元。2013年他给孙某某打了一张借条,后来孙某某多次找他还钱,他没有钱还就给孙某某说他在重庆经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并告诉孙某某之前借给他的钱就当做汽车租赁生意的投资,又让孙某某另外拿几万元买汽车去搞租赁,一天可以收租金200元,孙某某就给他又打了4万元。在2014年1月1日他给孙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其中三万元是孙某某投资7万多元的汽车租赁投资的分红,七万元是孙某某给他四万元买车后的租金。2013年5月份,他给杨某甲说重庆市移动公司在租汽车使用,让杨某甲投资15万元,杨某甲同意了,因他在杨某甲的茶馆打牌一共借了7万元,所以要杨某甲再拿8万元。2013年6月4日晚他给杨某甲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杨某甲和何某某、杨某去重庆市要看他经营的车队,他就带这些人在重庆市转了一圈然后回南部了。回南部后,他给杨某甲说愿意退钱,就分别给杨某甲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何某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他在以汽车租赁名义从杨某甲处拿了15万元后,杨某也提出要投资,他就给杨某写了一张租车协议,上面的两个车牌都是他编出来的。过来一周,杨某给了他一张有4万元的银行卡,他因打牌输了钱就将卡上的钱取出来用了。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害人孙某某处借款71500元人民币后一直未归还。因被害人孙某某多次找被告人陈某某还钱,被告人陈某某就谎称自己在重庆开设有汽车租赁公司,让被害人孙某某将借给他的7万多元投资到他的汽车租赁公司,并给被害人孙某某分红,被害人孙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又对被害人孙某某称可以买车租给重庆市移动公司维修部使用收取租金,从被害人孙某某处骗取4万元。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害人孙某某出具一张71500元的借条,2014年1月出具了一张欠到孙某某投资款和车子租用款的欠条。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在重庆市购买二手车并租给重庆市移动公司使用以赚取租金为由,让被害人杨某甲投资15万元合伙买车并给其分红,骗得被害人杨某甲15万元,并给杨某甲出具借条写明是用于双方投资经营车队,由于杨某甲要求到被告人陈某某所称的公司考察均被拒绝,杨某甲就找陈某某退还投资款,陈某某就给杨某甲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按杨某甲要求出具了一张向何某某借款1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份至2014年初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给被害人杨某买了两辆车租给重庆市移动公司维修部使用,赚取租金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4万元,并给被害人杨某出具了一张租车协议,其中所写的车牌均系被告人陈某某编造。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陈某某虽然向受害人出具了借据、欠据或签署了相关协议,但是其主观犯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辨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是向孙某某借款71500元,没有虚构事实,不属于诈骗。被告人陈某某在借款时,是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借款,但是由于被告人陈某某之后不愿还款,并虚构事实,要求被害人孙某某将借款作为投资,并给其分红,其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所以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某某是向杨某甲、杨某借的赌资,他们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所签的借款、租车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是借的赌资无证据予以佐证,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人民币111500元;向被害人杨某甲退赔人民币150000元;向被害人杨某退赔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峻嵋代理审判员  杨 姣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