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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12月3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至4月25日之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小区外,翻越该小区围墙进入该小区内,之后,窜至该小区8幢外,采取攀爬落水管、翻窗的方式进入X幢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其放在家中的一部价值1100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台价值95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价值900元的CMOX牌数码摄像机、现金500余元和一部ipad2平板电脑、黄金项链财物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刑执字第5802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沈某某宣告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的余刑一年七个月二十二日,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沈某某将犯罪所得的一部价值1100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台价值95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价值900元的CMOX牌数码摄像机、现金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iphone4S手机已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