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玉福与张人心、闫小六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福,张人心,闫小六,李照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42号申请人刘玉福,农民。被执行人张人心(曾用名张相),农民。被执行人闫小六,农民。被执行人李照旺,农民。刘玉福申请执行张人心、闫小六、李照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玉福依据生效的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人心、闫小六、李照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柴油款500000元、违约金90000元(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500000元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700元、执行费8300元,三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履行现金200000元,已给付申请人。现经多次查找,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