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振台诉被告富金山、刘亚中、马作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台,富金山,刘亚中,马作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于振台,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金山,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定。被告刘亚中,男,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马作江,男,住河北省保定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法律顾问。原告于振台诉被告富金山、刘亚中、马作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台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富金山、刘亚中、马作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台诉称,2014年12月17日4时10分许,于振台驾驶冀XX五菱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70公里+400米处时与正在掉头的由富金山驾驶的冀XX/冀XX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XX车辆损坏,冀XX驾驶人于振台,乘车人杨瑞敏、魏洛三受伤的事故。经查,冀XX车辆的车主为第二被告刘亚中,冀XX挂的车主为第三被告马作江,该车在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并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4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金山、刘亚中、马作江辩称,富金山是刘亚中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作江是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被刘亚中购买,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交警队没有划分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按各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同意按50%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如无效或未年检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并未确定责任,如法院认定无责,在无责项下赔付,如有责,在有责项下合理合法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04时10分许,于振台驾驶冀XX五菱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70公里加400米时与正在掉头的由富金山驾驶的冀XX/冀XX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XX车辆损坏,冀XX驾驶人于振台,乘车人杨瑞敏、魏洛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交警队未划分责任,出据了事故证明。于振台受伤后被送往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于振台受伤前系正定县欧韵时尚楼梯制品厂员工,月工资3500元。于振台的伤残经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富金山驾驶的冀XX/冀XX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亚中,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于振台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53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误工费15166元(3500元÷30天×130天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32595元(10186元×20年×0.15),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元(8248元×母亲张凤兰抚养5年÷4人×0.15),鉴定费909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57299.96元以上事实有于振台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富金山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振台驾车与被告富金山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振台医疗费53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166元,伤残赔偿金32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合计56390.96元,鉴定费909元,由被告刘亚中承担454.50元。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振台各项损失56390.96元。二、被告刘亚中赔偿原告于振台鉴定费454.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于振台负担155元,由被告刘亚中负担1232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亚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