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祁亚亚与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亚亚,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祁亚亚,女,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陕西省乾县。委托代理人:何际松,系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曲德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肖洁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晨,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曲德君。原告祁亚亚诉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东莞分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亚亚的委托代理人何际松,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洁柔、谢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亚亚诉称:原告是广州市红砂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砂公司”)的员工,被派到被告管理的万达百货商场任营业员一职。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万达广场金街进行促销活动时被商场玻璃门砸伤。因万达购买了保险,所以经过原告、红砂公司和万达商场方面的代表协商一致,同意保险赔偿金由红砂公司享有。但是,在后来原告与红砂公司的诉讼中,红砂公司同意将该保险赔偿金赔偿给原告。经查询,该笔保险赔偿金6479.07元已经于2014年9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了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于是,原告向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主张该保险费,但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却以其公司内部分立等原因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无论从何种角度,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均无权拥有该保险赔偿金,更何况各方有协议约定,故原告主张拥有该笔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6479.0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辩称:均确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并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万达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原告祁亚亚是红砂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15日,原告被派往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管理的长安万达百货商场工作,期间被突然倒下的玻璃门砸伤。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随后于2014年1月17日向其保险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报案。关于保险金的支付问题,2014年1月21日,原告祁亚亚的丈夫刘宝民、红砂公司的代表唐芳、东莞长安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百货”)的代表蒋文华及东莞长安万达商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管”)的代表戴振华四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万达商管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公众责任险理赔金发放后全额转账到红砂公司。该协议由人民调解员李伟洪及调解当事人代表刘宝民、唐芳、蒋文华代表签名确认。2014年4月24日万达百货向红砂公司发出《关于祁亚亚事件报太平洋保险的函》,商议请红砂公司通知原告祁亚亚尽快签署《保险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加快祁亚亚的保险理赔进度。2014年9月5日,原告祁亚亚与万达商管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万达商管一次性支付原告祁亚亚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3日内,原告祁亚亚向法院撤诉,相关诉讼费由原告祁亚亚承担;第三条约定万达商管支付完原告祁亚亚费用后,原告祁亚亚不得再向万达商管主张任何权利,但不代表原告祁亚亚放弃任何权利。2014年12月18日,红砂公司与原告祁亚亚就劳动争议一案达成调解,其中约定红砂公司同意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祁亚亚,如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红砂公司,红砂公司在收到理赔款后支付给原告祁亚亚,上述协议内容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祁亚亚述称,经过上述协议和诉讼后,该笔保险赔偿金6479.07元已经于2014年9月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给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确认原告祁亚亚所陈述的事实,称因公司内部原因暂时未能向原告祁亚亚支付。以上事实,有报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报太平洋保险的函、和解协议及本案的庭审录音录像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确认接收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的原告事故赔偿保险款6479.07元,也确认该款应支付给原告,但因公司内部原因未能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应当返还保险赔偿金6479.07元给原告,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性质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万达公司作为被告万达东莞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对原告祁亚亚诉请万达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祁亚亚返还保险赔偿金6479.07元。如果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祁亚亚已经预交),由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玉贞 微信公众号“”